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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杭州觅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藴沣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觅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藴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34号原告:杭州觅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彦鸿。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告:广东藴沣家具有限公司(原广东唐元燊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辉。原告杭州觅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林公司)为与被告广东藴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藴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觅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藴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觅林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唐元燊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732132元。《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下: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已向被告支付30%的货款预付款,即人民币219639元。国外客户MR.ELANGO已对所有产品的样板确认完毕。《购销合同》约定样板确认45天后被告向原告交货,但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通知交货,也未完成生产。经了解,被告的工厂和货物已全部被劳动局查封。原告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后,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进行催告,但是被告仍未予理会,也未继续履行《购销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预付款人民币219639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人民币7851.64元(按已经支付货款的贷款利息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被告返还货款预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219639*5.6%/365*233);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觅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样板确认45天后被告必须向原告交货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预付款人民币219639元的义务。3.(何某)电话录音文字整理附光盘1份,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长期未予履行的事实。4.(许某)电话录音文字整理附光盘1份,以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长期未予履行的事实。5.律师函2份,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仍未予履行的事实。6.EMS快递详情单及回执查询各2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寄出的律师函的事实。被告藴沣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藴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觅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6中编号1077282296314的详情单、回执查询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编号1077282292914的详情单、回执查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觅林公司(买方)与燊宇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床、木门、电视桌等家具,总计货款732132元;具体产品细节以卖方与国外客户MR.ELANGO确定的为准;样板确认后45天后交货;货物数量、质量以国外客户收到货物验收为准;卖方按买方的外贸公司资料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合同原件复印件后预付30%的货款,余款在出货前付清;等等。同年11月10日,觅林公司向燊宇公司预付货款219639元。2015年6月10日,觅林公司委托律师向燊宇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1、自收到函件之日起2日内回函,明确燊宇公司就目前情况是否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并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将《购销合同》所涉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并通知觅林公司验货;2、如燊宇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自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将货款人民币219639元退回觅林公司。同年6月13日,燊宇公司收函后未回函,亦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觅林公司验货、退回预付货款。2015年8月28日,燊宇公司更名为藴沣公司。本院认为,觅林公司与燊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觅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货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燊宇公司未按约供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经觅林公司催告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觅林公司在律师函中亦明确了若燊宇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则要求退回预付货款,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燊宇公司更名为藴沣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藴沣公司承继。因案涉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觅林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应自其向藴沣公司催告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藴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觅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藴沣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HT140779《购销合同》于2015年6月23日解除;二、被告广东藴沣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觅林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19639元;三、被告广东藴沣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觅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杭州觅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杭州觅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58元,被告广东藴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