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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曹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在校学生,住砀山县。法定代理人杨某,非农业家庭户。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磊、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砀山县人民检察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均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砀山县砀城镇卓越网吧上网时,接到砀山县第五中学学生董某的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被告人王某遂邀集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曹某等人携带木棍、驾驶面包车赶到砀山县第五中学北门,被告人王某、曹某等人和董某等第五中学学生一起殴打梁某,致梁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曹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共46天,为此,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6107.4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护理费48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167.9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梁某一致。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他纠集曹某等人开车带木棍赶往事发地点是事实,但其本人没有殴打对方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曹某辩解称,他与王某等人开车带木棍赶往事发地点是事实,但其本人没有殴打对方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某与他人持木棍到达现场但没殴打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砀山县第五中学学生魏某、韩旭(初中在校学生)两人发生矛盾,韩旭电话告知其哥哥韩某(高中在校学生),韩某与同校学生席某、葛兴旺、梁某等人翻墙进入砀山五中南大门找到魏某,发生口角。不久,魏某、董某、胡某、许某、陈某等人及韩某、席某等人均来到该校北大门,董某又与被告人王某联系称“有人在五中北门要打我。”正在砀山县砀城镇卓越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王某遂纠集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曹某及另外两人携带木棍、驾驶面包车赶到砀山县第五中学北门,四人下车后,王某、曹某持木棍,王某问董某“谁要打你?”魏某见王某等人赶到,即拳击梁某面部,接着,董某、胡某、许某、陈某等五中学生与魏某一起殴打梁某,致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在校学生,其受伤后于2014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07.8元、护理费4800.56元(104.×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46天)、必要的交通费用200元,合计13868.3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9日16时30分,被害人梁某向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砀山第五中学北大门被打伤。2014年12月4日,该局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3年1月6日、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90年2月16日等个人基本信息。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户口簿,证实梁某出生于1998年4月13日。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曹某在砀山县砀城镇被抓获归案。5、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梁某因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6、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梁某左侧上颌骨突及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被害人梁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下午,同学韩某喊我到五中看运动会。我与韩某、席某、葛兴旺翻墙进入五中校园,韩某的妹妹韩旭说魏某要打她,接着韩某与魏某说了几句话,这时一个与魏某在一起的学生说“你们都别想出五中的大门。”我们到五中北门,魏某和其他十几个学生也到了。不久,驶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的两人拿着木棍,魏某问我“是你的事吗?”并用拳头打在我脸上,后将我跺倒,接着与魏某一起来的十几个学生朝我身上乱跺。我的鼻子被打伤流血。8、证人陈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我在操场参加学校运动会,听说魏某与韩旭的哥哥韩某打架。后魏某带着一群学生到五中北门,韩某等人也赶到。不久驶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拿着木棍问董某“谁打你?”董某指着梁某说“就是他”。然后,董某、魏某动手打梁某,我与许某等人也围着梁某打,梁某的鼻子当场被打出血了。9、证人魏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我与韩某因韩旭产生矛盾后,我和董某、许某、陈某、胡某等十几人到了五中北门,接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驶来,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其中有人拿着木棍,董某走向面包车,染紫色头发的男子问“是谁要打你?”随后,我和董某、陈某、胡某等十几个学生围着梁某打,梁某当时被打伤。10、证人胡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董某喊我去五中北门打架,还打电话邀人来学校北门。来到五中北门后,一辆面包车驶来,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还有人拿着木棍,其中一名男子问谁要打董某,董某指着商店门前的几个人说“就是他几个。”这时,魏某一拳打在梁某的脸上,我与董某等十几人也一起殴打梁某。11、证人董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我和魏某、胡某、许某等人因为韩旭之事来到五中北门,同时我打电话邀王某来五中北门。王某等四人从面包车下来后,王某拿着木棍。我问梁某是不是韩旭叫来的,接着就打梁某,魏某、胡某、许某等人也围着梁某打,梁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了。12、证人秦某证明,当天下午,魏某喊我去学校北门打架。后来我和魏某、许某等人打了对方的一个人。当时还有四个社会青年开着面包车去的,其中两人下车后还拿着木棍。13、证人韩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我在五中校园因为妹妹韩旭之事与魏某发生口角,与魏某同行的一个学生说“你们别走,有胆量到北门去。”后来,我和梁某、葛兴旺等人到五中北门,魏某等十几个学生也到了。一会,从东面驶来一辆面包车,王某下车问董某“谁要打你?”接着,魏某和十几个学生一起围着梁某打,梁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了。14、证人席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我和韩某、梁某、席某在五中校园南门,后面跟着一群五中学生,其中一名学生骂着要在北门打我们。在五中北门,从东面驶来一辆面包车,王某下车问董某“谁要打你?”接着,十几个学生围着梁某打,梁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了。15、证人许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韩某与魏某在五中操场发生口角。在五中门口,我与魏某、董某、胡某等十几名学生围着梁某打。当时从东面驶来一辆面包车,有人从车上下来拿着木棍。16、证人朱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杜某开车在五中北门接我时遇到王某,王某说有个小弟弟与人打架,他来看看。当时人很多,还有人拿着棍。17、证人杜某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我开车在五中北门接朱某,朱某上车后,王某与朱某打招呼,当时人很多。18、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席某、陈某、席某、韩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曹某曾在斗殴现场出现。19、视听光盘显示,被告人王某、曹某等人开车到达斗殴现场附近下车,王某从车里拿出两棍木棍。20、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1月9日下午3时许,我在砀城镇东关卓越网吧上网时,董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让我去五中北门。我就对同在网吧上网的朋友曹某说“董某(艾子)有点事,一起去一下。”我将木棍放进网吧门前的面包车,开车载曹某及另外两名上网的男子来到五中北门。四人下车后,我拿着木棍问董某“是谁要打你?”后来这些学生就打起来了,其中一名学生的脸被打出血了。21、被告人曹某供述,2014年11月9日下午,我在卓越网吧上网时,王某说有点事让我跟着去。我从网吧出来时,在网吧上网的另外两名男子也跟着王某上车。到五中北门四人下车后,我和王某拿着木棍,王某咋呼“谁要打‘艾子’,有种就出来。”与王某说话的男孩骂着朝对方男孩跺了一脚,接着十几个学生围着打那个男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持棍参与殴打梁某,经查,被害人梁某关于此节的陈述与证人陈某、魏某、胡某、秦某、韩某、席某、许某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董某证明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殴打梁某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曹某始终否认,故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梁某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被害人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补偿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系斗殴的纠集者之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随从王某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曹某当庭对受邀赶往斗殴现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减轻处罚。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经济损失13868.36元,被告人王某、曹某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曹某不是斗殴的直接实施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董某为斗殴邀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受董某之邀而纠集被告人曹某等人持械到达斗殴现场的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陈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曹某虽不是斗殴的直接实施者,但两被告人主观上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在斗殴现场持械并语言威胁,对魏某、董某一方产生助威作用,造成斗殴结果发生,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曹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8.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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