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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山与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丁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山,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丁加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005号原告张友山,男,1968年5月3日,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桂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郭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加明,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山与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电子公司)、丁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山,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丁加明的委托代理人史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跟着被告丁加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附近的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的九号楼厂房干木工活。2014年10月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辩称,1、富兴电子公司将9号楼工程承包给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林州二建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丁加明。原告起诉富兴电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2、原告诉请的380000元工资款,如何计算被告不知情;3、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的工程现在还未完工,已拨付的工程款远超实际的工作量;4、原告诉请的工资款,属于工程款,应当经结算后根据合同约定处理。综上,被告富兴电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加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承担,富兴电子公司承诺过工资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加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承建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的九号楼厂房工程,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友山带领60余名工人在工地提供劳务,负责九号楼厂房的木工工程,2014年年中工程结束。同年6月下旬,原告和被告丁加明在九号楼工地初步核算,被告丁加明欠原告工资款38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向原告张友山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保证9#厂房工程款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内将资金全部支付给张友山,共计资金380000元整,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如发放不到位,责任一切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人: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4.29”等内容。保证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的印章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富兴电子公司经理郭保红的个人印章。同日,被告丁加明在保证书上签署“同意支付”并署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张友山提供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丁加明同意支付该款项,被告富兴电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加明认为,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承诺过工资由其承担,应当由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承担该款项。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质证称,保证书上的公章和财务章并不是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加盖的,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提交证据,2015年2月14日,原告张友山向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70000元,原告承诺再有工人讨要工资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收到富兴电子二期9号楼厂房工程木工工资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我已收到该项工资款后,本人保证此款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如有工人再来讨工资,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张友山(木工),2015年2月14日。”原告辩称承诺书不是其书写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友山在被告丁加明施工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丁加明提供劳务后,经核算,被告丁加明尚欠原告工资款380000元,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向原告张友山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被告丁加明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张友山380000元,如发放不到位,责任一切由保证人承担,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向被告富兴电子公司提出的支付劳务费38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从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富兴电子公司辩称,被告富兴电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255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因被告提交的该依据系承诺书而非收条,且原告不予认可;又因该承诺书形成于欠款结算并出具保证书前,故对被告富兴电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含诉讼费负担),有权向被告丁加明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友山支付工资款38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4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加明进行追偿。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光审 判 员  王晓贞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鸣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