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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孔繁灵和窦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灵,窦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522号原告孔繁灵,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无业,现住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村十屯。委托代理人孔凡宾,男,1992年9月25日,汉族,无业,现住双辽市玻璃山镇玻璃山村十屯。被告窦亚杰,女,1964年9月29日,汉族,现住双辽市堡石图。原告孔繁灵诉被告窦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灵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宾、被告窦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灵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利息1.5分,被告已给付利息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用款被告随时给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照月利1分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窦亚杰辩称:欠款20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1分5属实,我同意还钱,暂时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欠款人为窦亚杰,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月利1分5厘的欠条一份,借款人处有窦亚杰的手写签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照月利1分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2日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窦亚杰向原告孔繁灵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约定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并自2014年1月起按照月利1分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亚杰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繁灵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1月起按照月利1分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窦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