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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国英与雅安市公路管理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英,雅安市公路管理局,雅安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字第11号原告:邓国英,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江河,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城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本权,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法定代表人:刘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国英与被告雅安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雅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江河,被告市公路局、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英诉称:原告之子朱大勇于2013年2月12日由汉源县安乐乡往富泉集镇方向行走至S306线汉源洪福隧洞内时,与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大勇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驾驶员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因隧洞内没有监控,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找肇事车驾驶员及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对朱大勇的死亡未得到任何赔偿。该隧洞内没有开灯,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市公路局、市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道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朱大勇的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朱大勇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等损失计334515元,请求判令被告市公路局、市交通局连带赔偿原告10035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公路局承担。被告市公路局、市交通局辩称:朱大勇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条例规定,肇事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洪福隧道内没有灯光照明设施与事实不符。作为省道的洪福隧道在设计和提交使用时,均按要求安装了灯光、监控,而且洪湖隧道内是否有照明设施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是造成朱大勇死亡的原因。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大勇系原告之子。2013年2月12日,朱大勇由四川省汉源县安乐乡方向往富泉集镇方向行走,行走至S306线汉源县洪福隧道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大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驾驶肇事车逃逸。2013年3月11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定[2013]第F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逃逸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侦查,现肇事机动车尚未查获,案件仍在侦查中。另查明:汉源县洪福隧道长1534M,车辆、行人均可通行。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汉源县交通运输局补充赔偿朱大勇死亡的损失费用。2015年9月7日,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以汉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汉源县交通运输局均不是汉源洪福隧道的管理方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朱大勇一案情况通报和证明、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本案中,洪福隧道系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属于公共设施而不属于以上法条规定的公共场所。造成朱大勇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因第三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所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市公路局、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邓国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