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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倪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98号原告:倪某。被告:徐某。原告倪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领养了一女徐红英,现年23岁,已经出嫁。被告一直有赌博习惯,没有参加工作,在原告多次劝说下仍未悔改,甚至多次打骂原告,双方已经分居二年之久。关于财产,原告认为,结婚时有老屋归被告所有,2005年原告独自建造的新屋归原告所有。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丧失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关于登记结婚事实无异议,女儿系婚前原告就领养的。没有赌博行为,只是在老年活动室小玩玩。夫妻并没有分居两年,平时存在吵架行为。一直都有做工,并不是没有参加工作。被告并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老房子是被告婚前所有,新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倪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倪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房子地基是被告和他兄弟一起的,新房子是在被告兄弟地基基础上建造的,而且造房子的钱也是原告出的。本院审查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审批时间是在××××年××月××日,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养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重阳节之后,双方分开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倪某和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增进相互信任,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