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逮捕前系广西武鸣华侨农场副场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卫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邱卫东、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刘某担任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承建南宁—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科技孵化园标准厂房A标项目(以下简称科技孵化园项目)负责人蔡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款及时拨付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收受蔡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还分别于2010年至2012年中秋节、春节收受蔡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5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任免文件、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账目、发票、对账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收受了蔡某的15万元好处费,构成受贿罪,但都是按规定拨款,没有给予特殊帮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行贿人蔡某的陈述虚假,行贿的数额,行贿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存在矛盾地方。蔡的笔录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蔡垫付的装修款是虚假的,被告人已经将钱给蔡某了。二、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在2010年底到2011年初,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这段时间被告人为蔡某提供工程款帮助的情况。被告人在公司对拨款没有最后的权限。故指控其收受十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不清。三、被告人与蔡某的关系很好,蔡某送红包的行为不属于受贿且送好处费是在完成请托事项后才给的,故被告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亦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刘某担任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承建南宁—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科技孵化园标准厂房A标项目(以下简称科技孵化园项目)负责人蔡某(另案处理)在工程款及时拨付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收受蔡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月2011年底,其正在承建华强科技孵化园标准厂房A标工程,开工一段时间后,因为项目资金不到位,担心不能按时拿到工程款,其找当时在华强公司负责融资工作的刘某帮忙,希望能按时付钱。其在刘某所住的建设职业学院的宿舍小区的楼下将10万元或者20万元送给刘某。该款是其送给刘某个人的款项。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底或2012年初,蔡某获得承建华强科技孵化园标准房项目,开工一段时间后,由于资金比较紧抓,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蔡某,蔡某就找到其,其答应尽快支付。后来过了一段时间,蔡某获得工程款后,在其家楼下递给其一个装有铁观音茶叶的袋子,并说感谢其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回家后打开看,里面是10万元现金。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程序是:承建方提出申请,之后由华强公司的工程部、分管副总、总经理、董事长审核批准,最后支付。其作为华强公司的总经理,承建方申请工程进度款需要其签字,其起到的作用就是及时签字、不拖延。如果其不及时签字,蔡某的工程款不会顺利拿到手。其收受的款项用于种植甜瓜和挖鱼塘了。二、2010年至2012年中秋节、春节,被告人刘某多次收受蔡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2年间,其作为华强科技孵化园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为了能顺利拿到工程款和与被告人搞好关系,顺利拿到工程款,在春节和中秋期间,其曾多次给刘某钱,每次几千元至20000元,总数应在100000元以上。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蔡某承建华强科技孵化园项目期间,蔡某春节和中秋节共5次给其过节红包,每次都是10000元,共50000元。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1、《关于刘某涉嫌受贿案的批复》,证实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刘某涉嫌受贿一案交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侦查。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9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和年龄情况,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8日南宁市兴宁区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工作人员在南宁机场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兴宁区检察院询问,并于次日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5、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同志任职期间岗位职责及审批权限的说明》,证实担任南宁市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公司的各项日常工作,支付专项款项50万元以下由副总审批,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是由总经理审批,200万元以上是由董事长审批。6、支付工程审批表、电子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8月12月,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有200万元、115万元、60万元等不同数额的款项,均有刘某的审批。7、电脑咨询单、工作人员信息表,刘某任(聘)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刘某从2009年7月至2012年月担任南宁市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及2014年3月25日被聘为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常务副场长一职。8、关于同意变更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法人及调整项目规模的批复(南侨区经发(2009)31号)、投标文件(项目编号:GXKLG20102011)、中标通知书,证实2010年4月建设单位为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科技孵化园项目(工程名称—标准房A标:B区1、2、3、6#厂房、C区2、4、6#厂房、E区4、6#宿舍楼工程)中标的单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关于同意变更科技孵化园建设项目法人及调整项目规模的批复(南侨区经发(2009)31号)、投标文件(项目编号:GXKLG20102011)、中标通知书,证实2010年4月建设单位为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科技孵化园项目(工程名称—标准房A标:B区1、2、3、6#厂房、C区2、4、6#厂房、E区4、6#宿舍楼工程)中标的单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支付工程款审批表、项目用款申请审批表,证实2010年6月至10月和2013年2月至11月,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蔡某经办多次向发包方(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和工人工费。11、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证实2011年5月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并且蔡某是南宁华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科技孵化园项目的具体负责人。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从事经营甜瓜大棚种植和鱼塘养殖情况,对被告人养殖投资钱的来源不知情。13、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妻子李某代其退款26万元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证人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刘某收受了蔡某给予的好处费共15万元;二、而相关的书证与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刘某对工程款项具有审批权,蔡某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以及与刘某搞好关系,而送钱给刘某。故刘某是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好处费,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三、被告人刘某收受他人财物不管是在事前收取还是事后收取均符合受贿罪构成的要件。四、本案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所有笔录均有被告人的签字确认,故本案证据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凤宁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到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聚集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