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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天福与被告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福,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873号原告:周天福,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葛明华。原告周天福与被告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通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楠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福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72333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支付此款,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72333元及利息(以72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楠通明公司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楠通明公司原名江苏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葛明华,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技术咨询,劳务服务,钢筋机械套筒连接与制作、加工。周天福与楠通明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2月12日,通明公司向周天福出具《欠款单据》一份,载明:“本公司发出账户变更通知书给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由本公司周天福队长送达,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在第一、第二次汇款无误,在第三次汇款时由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疏忽,导致此次工程款柒万伍仟贰佰玖拾伍元(75295元整)汇入我公司已被冻结账户,无法取款。因今年度经济较紧,垫付此款确有难度,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5年支付此款,扣除管理费贰仟玖佰陆拾贰元(2962元整)后,下欠周天福柒万贰仟叁佰叁拾叁元(¥72333元)。”由于楠通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周天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欠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交往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72333元并明确了履行的期限即2015年12月31日前,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72333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楠通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天福劳务费72333元及利息(以72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24元,由被告江苏楠通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