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浩与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25号原告李浩,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张仲凯,经理。被告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北城新区。法定代表人蒋书亭,经理。原告李浩诉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原告在沈丘县和谐二号院酒店购买2号楼4层424号房屋。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424号房屋的经营权委托给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托管期限内每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651元,其中第一年一次性支付租金,其余年度分季度支付,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仍拖欠2015年第3、4季度的租金,该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其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综上,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号楼424房屋2015年第3、4季度的租金47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交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周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本案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依法先行到周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李浩的起诉。被告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第十项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周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双方的约定,发生争议应申请仲裁,原告未经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