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费某与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538号原告:费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师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本院受理原告费某与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费某婚后长期在长沙市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或被告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费某与师某于××××年××月××日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6月,双方在费某居住地马鞍山市博望区居住,至2015年3月师某离开居住地,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肇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庭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