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晚秀与被告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晚秀,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978号原告:李晚秀,女。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晚秀与被告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和代理审判员郭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周立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平、被告张健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高立南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平、被告张健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高立南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晚秀诉称:2015年3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赣CIS5**号小型轿车沿宜春市明月立交桥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明月立交桥下桥路段超越同向直行的、由甘东兵驾驶的宜春临时02160号电动车,在右转弯下桥时导致甘东兵驾驶的宜春临时02160号电动车摔倒,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李晚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浙赣友好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股颈骨折,行左髋全髋置换术,左下肢功能丧失。后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9268元,对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附原告李晚秀诉请的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医疗费23655.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41740.8元(42796元/年÷365天/年×356天);护理费31151.88元(42746年÷365天/年×266天);交通费1484元(4元/天×266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30元/天×266天);营养费5320元(20元/天×26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10项共计319268元。后原告变更诉请,增加了医疗费38000元,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357268元。被告张健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院在为原告置换髋关节的手术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两边髋关节长短不一,后又重新做了一次手术,这次重新做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和本案没有关联,属于医疗事故范畴,我公司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偏高,原告的鉴定意见系使用进口材料,我公司只能提供国产的普及型人工关节,费用为860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农业户籍,且未提供详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五金厂工作,应以事故发生前的平均3个月的工资计算,因此原告按2014年制造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由于医院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增加了原告的住院时间,该增加的部分与我公司无关,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李晚秀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被告张健的驾驶证复印件、赣CIS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赣CIS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为:被告张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三)原告在浙赣友好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61655.76元;(四)原告在浙赣友好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行左髋全髋置换术,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6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五)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六)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和袁州区珠泉街道窑前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天台镇江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员工聘用合同、原告丈夫李清荣在天台镇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宜春市袁州区城西金春五金厂务工,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珠泉街道窑前社区居委会拆迁安置点17号,原告丈夫在天台镇也购买了房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七)鉴定费发票、江西中石化昌城有限责任公司机打发票(金额240元),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两张(金额90元+90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420元。被告张健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张健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对原告李晚秀提供的第(一)、(二)、(四)项证据,被告张健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李晚秀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张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一部分费用是由于医院的过错产生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61655.76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晚秀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张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九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如使用普通材料只需86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07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中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晚秀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张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三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劳动合同是打印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在该厂务工一年以上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2日,原告未提供其2015年2月及3月上旬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务工,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珠泉街道窑前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安置房拆迁户合同佐证。对天台镇江东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相互矛盾,内容表明原告2009年在城镇监护其孙子上学至今,既然要带小孩,怎么能去上班。对原告丈夫李清荣在天台镇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确定李清荣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有原告户籍所在地天台镇江东村委会、现在居住地袁州区珠泉街道窑前社区居委会、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已经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晚秀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张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的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应以42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均系正式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花费的鉴定费和交通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健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原告李晚秀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晚秀的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对外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晚秀不合理用药费用为4321.1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张健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附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和资质证书,且该鉴定中心与原告之前提供的中正司法鉴定结果相差较大,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附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需要更换两次髋关节,而该份重新鉴定是根据江西省司法技术协会的规范来确定需要更换一次髋关节,神州鉴定机构的资质并不高于中正的资质,按照相关规定,重新鉴定必须要有一个鉴定人员是高级职称,原则上资质不低于原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因此,重新鉴定的神州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对于更换髋关节的次数,其依据是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新修订的鉴定技术规范,而中正鉴定机构是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医疗机构的证明要比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职业指引更科学、严谨;重新鉴定的意见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是依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而公安部制作的的三期评定规范适用于办理刑事案件,因此在民事案件中不能适用,也是与最高院若干解释中的三期规定相冲突。关于不合理用药,神州司法鉴定认定不合理用药金额4321.1元,但这份鉴定报告并没有列出不合理用药的清单及明细;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关于用药,超出用药的标准可以排除,超出用药的范围不应排除;关于后续治疗费,本案在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曾经提出他们认可86000元,认为100000元过高,对置换髋关节的次数,保险公司并没有异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86000元的陈述,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李晚秀的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作出依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导》文件规定,人工髋关节更换年限为15年,原告后期仍需进行1次全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的鉴定意见。依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5号文件,自2016年1月1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3月29日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废止,执行赣司鉴协会[20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导》文件,故本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赣C1S5**号小型轿车沿宜春市明月立交桥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宜春市明月立交桥下桥路段,超越同向直行的由甘东兵驾驶的宜春临时02160号电动车,右转弯下桥时,导致甘东兵驾驶的宜春临时02160号电动车摔倒,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李晚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字认字(2015)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甘东兵和原告李晚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66天(2015年3月12日至12月3日),出院诊断为: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左股骨颈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休息,继续理疗康复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61655.76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参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3月29日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规定及鉴定中心专家意见,原告需在其60余岁、70余岁进行两次人工髋全髋置换术,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晚秀的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对外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F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晚秀不合理用药费用为4321.1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依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赣司鉴协会字[20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导》文件规定,人工髋关节更换年限为15年,原告后期仍需进行1次全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被告张健支付给原告38000元赔偿款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72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赣C1S5**号车车主系被告张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晚秀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时间。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晚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由被告张健承担对原告李晚秀的全部损失。原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的置换髋关节的年限和次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系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3月29日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作出,但依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5号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规范(试行)》(2010年3月29日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废止,开始执行赣司鉴协会[20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导》文件,故本院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法规确定的原告人工髋关节更换年限为15年,原告后期仍需进行1次全髋关节置换,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的鉴定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晚秀系农业户口,但在宜春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时间,且其劳动收入连续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时间,根据原告李晚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宜春袁州区城西金春五金厂务工,故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江西省制造业年均收入4279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其住院266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同时对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7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新鉴定,原告李晚秀不合理用药费用为4321.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57334.66元(61655.76元-4321.1元)。根据重新鉴定,按原告的护理期150日计算其护理费17550元(42746元/年÷365天/年×150天),营养期180日计算其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综上,原告李晚秀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医疗费57334.6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1740.8元(42796元/年÷365天/年×356天);护理费17566.5元(42746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1484元(4元/天×266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30元/天×266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641.96元。因被告张健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赣C1S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张健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健。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张健应赔偿给原告李晚秀鉴定费700元。经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张健37300元(已垫付3800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给原告李晚秀249641.96元(总损失287641.96-鉴定费700元-应返还给被告张健3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晚秀249641.9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张健37300元。三、驳回原告李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张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代理审判员 郭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