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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因犯强奸妇女罪(未遂),于1997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政府门口,在谢某派出所滋事时,被谢某分局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6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甲、徐某、李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镇政府门口,在谢某派出所滋事时,被谢某分局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6)00025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送检的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5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柳某供述:今天中午我在大沟村王某乙家喝喜酒,酒后我骑摩托车到大沟罗庄,我往市公安局局长办公室打电话,打通后我说谢某派出所李某甲在潦河坡干的怪好,又在小寨干的怪好,你们现在为啥不让干了,对方说得让领导反映,后来我和李某甲说了这事,李某甲说年龄大了得退居二线。然后我骑着车直接到潦河派出所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月3日晚上6点左右,我跟潦河坡街王某甲有事一起去潦河派出所,进到院里看到柳某,他有股酒味,他旁边有辆蓝色125摩托车。因为他酒后驾车,过了会中心所交警队来人了,给柳某测了一下酒精,抽了血,然后把柳某带走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6年1月3日晚上6点左右,我跟张某有事去潦河坡所里,进了大门看到有民警李某乙、治安员王某丙,还有柳某,柳某像是喝酒了,他旁边有辆125摩托车,因为他酒后骑摩托车,过了一会交警队来人给柳某测了酒精含量,抽了血,然后把柳某带走了。(3)、证人徐某的证言:2016年1月3日中午王某乙家里儿子结婚待客,我也去了,看到柳某也在外面院子坐着,我看到他喝酒了,而且快喝晕了。(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6年1月3日中午王某乙家里儿子结婚待客,我也去了,看到柳某也在外面院子坐着,我看到他倒酒时都快喝晕了。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6)00025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56mg/100ml。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柳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犯罪记录。(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3)、查获经过2016年1月03日17时35分许,南阳市公安局谢某派出所民警发现柳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有酒气,随即将其带到卧龙区谢某乡卫生院进行抽血鉴定,测到酒精含量为128.56mg/100ml。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法将柳某口头传唤到谢某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柳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柳某缓刑意见评估调查,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