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临河区,捕前住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何丽鹏,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乌拉特前旗某某村项目部与一起吃饭喝酒的陈某某、周某、金某等人玩扑克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被他人劝阻,两人各自回宿舍。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又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再次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刘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腰部捅伤,被害人陈某某被送至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为十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91942.9元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贺某、梁某某、金某、王某、周某、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陈某某的病历,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