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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09号原告保定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城区。法定代表人曹爱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保定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新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开发满城区西苑嘉庭住宅小区,从保定三洋电梯公司购买八部电梯。八部电梯均已安装使用。被告购买该小区1号楼2单元1601室。2015年9月12日晚,因被告私自改造室内水管,造成水管大量跑水,水流入2单元两部电梯里,造成两部电梯严重损坏,无法使用。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我公司已垫付电梯的维修费及材料费、录像费共计2122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上述费用21220元。被告王伟辩称,在家里装修期间,我确保水管阀门关闭的情况下离开家,已采取必要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因小区管理者管理不善,未尽监管义务,致楼梯设备间的水管阀门打开,使我家跑水。小区管理者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我家跑水并不必然导致电梯受损。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开发满城区西苑嘉庭住宅小区,并将所购买的电梯安装在小区内,经检验合格,准予使用。2014年11月10日,被告购买该小区1号楼2单元1601室。2015年9月12日晚,在被告装修期间,被告室内水管跑水,水从室内流出,流到2单元两部电梯内(当时电梯停在地下一层,被告家为16层)。原告称被告没关阀门,堵口松了。被告称自己没打开阀门,是装修人员没封死封口。原告称两部电梯因水浸润受损停运,并提供证人李艳芳、葛秀丽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系该单元13层、15层住户,证明被告家跑水,电梯停运。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称证言不能证明电梯受损原因,证言带有推测性。原告提供24张电梯照片及维修过程光盘、保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证明及票据,证明两部电梯因浸水受损及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两张税票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从保定市新市区博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购买轿顶通讯板、轿内串行通讯板、轿内扩展板、轿内按钮、控制柜稳压电源盒,共计价款16020元。原告提供保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电梯修理费4800元。两项共计20820元。被告不认可照片及光盘,称“照片只能反映电梯结构,看不出水泡的痕迹,不能证明电梯部件损坏。室内的照片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光盘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认可公司证明及票据,称“公司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损坏原因。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损坏原因及定损估价。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更换配件。”经向保定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职员刘伟东(负责电梯的维修保养)了解情况,其称电梯损坏原因是进水造成电路短路,损坏的部件如上所述。由其拆掉损坏的部件,安装上新部件。部件款16020元、维修费用4800元。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称不能证明电梯损坏原因,不能证明零部件损坏。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00元录像费,系录制电梯维修过程的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不同意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使用标志、照片、票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符合标准的电梯安装使用,被告在装修房屋期间,因未妥善管理好水管阀门及管道,致水管“跑水”,水流出室外,浸泡了单元楼内两部电梯,造成原告电梯电路短路、部件受损,对此被告存有过错。被告称是小区管理部门管理不善,致水管阀门打开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阀门开启并不必然导致“跑水”。原告虽未申请鉴定部门鉴定电梯受损原因,但据本案证据——证人证言、维修人员的证明和带有明显水渍痕迹的电梯照片,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电梯是因水浸渍受损。就损失数额,原告提供正式票据,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票据的证明力,认定损失数额为16020元。该损失与被告疏忽大意的行为存有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收据证明维修费4800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录像费400元,系原告收集证据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配件款16020元、电梯维修费4800元,共计20820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高建峰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