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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肖红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芝,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芝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红芝在夏邑县“活力服饰广场”内,趁被害人李某试衣服将上衣放在衣架上之机,将李某放在衣服内的1400余元现金盗走。李某的家人发现后,肖红芝遂将所盗现金扔于地上。李某的家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肖红芝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红芝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到一年内,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红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肖红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红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