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供电公司与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供电公司,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898号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区金安大道199号。负责人何惧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鑫,男,生于1983年3月3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万文先,男,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观音溪镇李子娅村。法定代表人柏兴明。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广安供电公司)诉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水泥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小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蒋有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鑫、万文先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建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广安供电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用电量为16000千伏安,被告在当月25日前结清当月全部电费。签约后,原告如实全面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于2016年1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并于2016年1月20日停产。截止到2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871649.61元,经对此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2月2日拖欠的电费款871649.61元,并支付违约金和2月2日之后产生的基本电费,违约金按照拖欠款项总金额的2‰每天计算,基本电费没有每千伏安按26元计收;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国网广安供电公司与被告广建水泥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约定:用电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观音溪镇李子垭村;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用电容量为16000千伏安;抄表周期为按月抄表,抄表例日为每月25日;电费的计算方式为收取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1、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分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2、基本电费选择按变压器容量方式计算,一个日历年为一个选择周期,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16000千伏安。基本电费按月计收,对新装、增容、变更和终止用电当月基本电费按实际用电天数计收(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争议的诉讼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广安市广安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缴纳电费,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电费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电费,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为此下欠电费762734.07元及相应基本电费。另查��: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暂停16000KVA业务,2016年2月2日,原告同意从2016年2月2日暂停供电。同时查明:基本电费按月计收,对新装、增容、变更和终止用电当月基本电费按实际用电天数计收(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每千伏安收取26元,因为被告申请用电不足两年,应当减半收取基本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供用电服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供电服务,依约有收取电费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缴费义务,且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交纳电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电费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871649.61元及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除支付电度电费外,还应当支付基本电费,因原告决定于2016年2月2日起暂停用电,且被告申请用电不足两年,属于新装用户,故暂停用电后原告应当减半收取基本电费。本案中被告应当从2015年2月3日起,每日应支付的基本电费应为6933.33元(16000千伏安×26元×1/2×1/3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供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二、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供电公司支付下欠的电费871649.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2‰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供电公司支付下欠的基本电费(基本电费按每日6933.33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安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17元,由被告四川广建水泥���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