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玲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左明亮与李元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明亮,李元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玲民初字第32号原告左明亮,男,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明亮与被告李元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宏华、被告李元江及委托代理人刘彩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明亮诉称,原、被告系干亲关系。2014年4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甜瓜买卖业务,原告负责甜瓜收购,被告负责甜瓜销售。截至2014年5月8日,原告退出合伙时,原告共支付收瓜款108524元,被告卖瓜得款113865元,被告汇给原告本金93000元,被告欠原告本金15524元。原告退出合伙后,原告又为被告收购甜瓜1127元,该款被告亦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虽然承认亦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但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垫付款15524元(108524元-93000元)、退出合伙后,原告为被告收购甜瓜垫付款1127元,合计1665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元江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4日至5月6日合伙经营甜瓜买卖业务属实,原告提供首行《卖瓜总款113865元,明天找票》证明上的字迹及手印并非被告本人所为。对尾行《以上所写属实》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因是原告个人记录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右下角所注《以上我承认真实数据》证明上的手印并非被告所盖。合伙期间被告共汇本金93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合伙期间收购甜瓜本金为108524元,无证据证实,原告退出合伙后,确实为被告收购过甜瓜,但金额是否1127元,无法确定。原告虽有销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系原告本人所写,被告不认可。对账单是在南京派出所所写属实,但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的,被告不申请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干亲,2014年4月4日至5月6日双方合伙经营甜瓜买卖业务,原告负责甜瓜的收购,被告负责甜瓜的销售。双方所经营的甜瓜均发送在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两份,其中首行为《卖瓜总款113865元》的证明条载明:“卖瓜总款113865元,明天找票,收瓜总款108524元,运费5826元,汇款93000元。李元江(签名。捺印),左明亮(签名、捺印)。2014年7(月)30(日)”。尾行《以上所写属实》的证明条载明:“我打款93000元+左本金15000元(已涂抹)+5865运费,共计113865元。我打款给左,4月5号15000元整,4月11号25000元整,4月19号23000元整,4月21号30000元整,合计93000元整。卖瓜总款113865元(数字已涂抹)。以上所写属实。李元江(签名)。2014年7月30日”。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右下角注明《以上我承认真实数据》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详细载明了原告收货的日期及款数以及被告给原告汇款数额及日期等情况。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的垫付款15524元、原告退出合伙后为被告代收甜瓜的垫付款11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除去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己记录的《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记录了原告收货时的有关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首行为《卖瓜总款113865元》的证明和尾行《以上所写属实》的证明系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讼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首行为《卖瓜总款113865元》的证明和尾行《以上所写属实》的证明以及《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甜瓜生意,在合伙期间,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负责收购甜瓜,被告负责销售。在收购甜瓜的过程中,原告为经营生意垫付款项,被告对此认可。而且在首行为《卖瓜总款113865元》的证明中,双方对卖瓜总款及原告垫资和被告汇款亦进行了明细,对尾行《以上所写属实》的证明,虽有部分字迹被涂改,但并没有改变本案的事实。且首行为《卖瓜总款113865元》的证明与尾行《以上所写属实》的证明两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主张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系原告逼迫所写,无证据证实,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据时,应该考虑到该证据的效力和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首行《卖瓜总款113865元,明天找票》的证明和右下角所注《以上我承认真实数据》证明上的字迹及手印系其本人所为,但其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双方认可合伙期间收购甜瓜本金为108524元,被告共汇给原告本金93000元,故原告的垫付款应为15524元。原告主张被告退出合伙后,又为原告收购甜瓜,并垫付资金1127元,被告并没有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左明亮垫付款16651元(15524元+11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左明亮负担67元,被告李元江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梁玉政人民陪审员 冯吉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