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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成芬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芬,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303号原告:郭成芬,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成芬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芬的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芬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郭成芬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合肥市望江路198号大唐国际公寓的13栋***-1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并就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或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办证费等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直到2013年4月2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房当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物业费、办证费等费用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7373元。对于该欠款,被告出具了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并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起3个月后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850元(37373元+94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9984元)。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郭成芬(买受人)与大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13#4层***-1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4.72平米,总房款为195310元(单价为***7.40元/平米),出卖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成芬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大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确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2013年4月20日,双方就合同项下大唐公司因延期交房应负担的违约金及款项的结算签订了“信旺·华府骏苑住宅交房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郭成芬实际已付房款195310元,房屋复测面积42.55㎡(合同面积44.72㎡),大唐公司应退房屋面积差价款9477元;郭成芬应缴纳办证费3827元,应缴纳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物管费659元;大唐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382元;上述债务冲抵后,大唐公司尚欠郭成芬37373元。同日,大唐公司向郭成芬出具了一份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并在凭单上注明此款自2013年4月20日起3个月后支付。此后,大唐公司对于该款项一直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表、收款收据、欠款专用凭单、律师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表,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应负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双方因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已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签订交房结算表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已以欠款专用凭证的方式对于债务的数额即37373元予以了确认,其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今,被告对于其确认上述债务未予清偿,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373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2013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成芬欠款37373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郭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71元,由郭成芬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