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莹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917号原告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附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8908D。法定代表人徐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特别授权),1965年11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莹玉,男,1988年9月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未到庭)原告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康年物业公司”)诉被告王莹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康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友康年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的重庆市南岸区双峰山路15号一米阳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7月起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5年12月共计54个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545元、公共能源费426.10元,合计4971.10元;2、按照差欠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1.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莹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万友康年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一米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就原告为南岸区双峰山路15号“一米阳光”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协议内容包括“二楼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1.3元/平方米收取;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用水、用电费按每户每月据实分摊;业主应于当月5日之前交纳本月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10月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一米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就三楼以上住宅的物业费标准、水电公摊费、违约金等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王莹玉系该小区X幢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4.87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4月接房,当年9月在原告处办理了装修完毕手续。从2011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公摊费,截止2015年12月,共计差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553.80元(64.87平方米×1.3元/平方米×54月)、水电公摊费426.10元,合计4979.90元。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房通知单、业主档案表、装修完毕检查表、整改通知书、居住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公摊费清单、催收函、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一米阳光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一米阳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与一米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共水电公摊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53.80元、水电公摊费426.10元已违反合同约定,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交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举示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抗辩,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4545元、水电公摊费42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居民水费、水电公摊费,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该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而是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小区物业服务是长期、持续的过程,原告与被告间亦是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结合到原告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自被告应缴费用的次日起即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从2011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45元、水电公摊费426.10元,合计4971.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月欠费金额为基数,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莹玉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万友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经原告同意,被告王莹玉应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