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哲与胡兴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人民陪审员朱向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6日,被告以每亩45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6.883亩土地租给原告经营,共计22年租期即至2026年。其中开荒地为0.053亩,2010年该承包地被动迁,现无法履行剩余17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租金405.4元(17年×0.053亩×450元/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土地租赁期限是22年,从2005年至2026年,租给原告土地6.98亩。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租金64351元,每亩土地的租金为450元。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租金405.4元,土地是国家承包给被告的,原告要拿出合同才行。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以每亩45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6.883亩土地租给原告经营至2026年,租期共22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流转费用64351元。2010年该承包地被动迁,现无法履行剩余17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涉案土地被动迁,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期的土地租金,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还返,故对原告要求按每亩450元返还0.053亩土地17年租赁费4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返还原告王某土地承包费405.4元;上述款项,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