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民申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谢长东与刘传生、徐学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长东,刘传生,徐学兰,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长东。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传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学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中段360号。法定代表人:刘传生,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中段360-1号。法定代表人:陈先霞,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吴郢村。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大店项目集聚区17#厂房。法定代表人:舒世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谢长东因与被申请人刘传生、徐学兰、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学院)、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墨荷园公司)、安徽中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长东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3月23日谢长东、吴群霞、陶圣全、高传江、邵优顺(以下简称谢长东等五人,甲方)与刘传生、徐学兰、经济技术学院、墨荷园公司(以下简称刘传生等人,乙方)、安徽省鑫融房地产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中策公司(丁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以往借款的结算,嗣后刘传生等人进行了付款,兴昌公司提供了担保,还有借条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未就上述《协议书》和借条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数额为7650.93万元错误。1.谢长东等五人提供的转款凭证金额达6321.27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09年3月9日。刘传生等人提供的账册借款起始时间为2008年7月,自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借款金额为878万元,该数额并不包括在谢长东等五人提供转款凭证的金额之列。2.双方借款时日久远,谢长东等五人无法提供全部出借凭证,有部分谢长东等五人未能提供转款凭证的借款款项被记载在刘传生等人提供的账册中,同时,亦有2952.8万元款项谢长东等五人提供了转款凭证但未记载在刘传生等人提供的账册中。3.刘传生等人提供的账册系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借款、还款的证据,二审判决依据该账册的记载扣减526.77万元借款本金,亦属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谢长东等五人对刘传生等人的还款数额为7195.4万元并无异议错误,谢长东等五人对刘传生等人的还款数额从未表示过认可。(四)二审判决将刘传生等人已经结算并支付过的借款利息进行重新结算,违反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借款人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经审理认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款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一年,应该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二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亦属错误。谢长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有二:一是二审判决案涉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案涉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还需要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谢长东等五人仅依据2011年3月23日《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主张案涉借款数额为1.32亿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中,谢长东等五人提供支付凭证的借款金额累计6247.27万元,刘传生等人提供账册记载的借款金额则为8177.7万元,一、二审判决以刘传生等人提供的账册作为确定案涉借款金额的依据,在证据认定上已作出了综合判断,并考虑了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刘传生等人提供的账册虽记载了案涉借款金额为8177.7万元,但同时亦记载了谢长东等五人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将预先扣除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至于案涉还款数额,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刘传生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共计7015.04万元,谢长东等五人对前述付款凭证并无异议。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结合另案(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05号生效判决认定唐欢欢于2011年7月15日代刘传生等人向陶圣全等五人偿还180万元之事实,认定刘传生等人还款数额共计7195.04万元,并无不当。谢长东现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刘传生等人还款数额为7195.04万元错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谢长东申请再审虽主张二审判决将已经结算过的借款利息重新结算显属错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质仍系主张应以1.32亿元确定案涉借款金额,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一审判决系2014年12月10日作出,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谢长东并未提出上诉,其现申请再审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36%年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长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长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