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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大石桥市水源镇赵家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长友、书记员刘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赵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XXX银行大石桥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XXXX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24日发生透支,截止2015年12月24日共欠中国XXX银行大石桥支行本金人民币91503.79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赵某某仍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赵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1月4日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XXX银行大石桥支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91503.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偿还全部欠款,又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坤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