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沫汝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雪琪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宜宾县柏溪镇平交道往柏溪镇江坳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161KM+250m(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门口)时,与曾某某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车主杨某)发生碰撞。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将唐某某带到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9.36mg/100ml。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罗顺、李勇、陈科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 友 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俊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