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俊民诉铅山县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凯良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民,铅山县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凯良,周红,姚峰,铅山县新鸿达汽车修配厂,铅山县鸿顺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27民初339号原告吴俊民。被告铅山县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新滩乡李叶村河口大道。法定代表人周红。被告张凯良。被告周红。被告姚峰。被告铅山县新鸿达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新滩乡李叶村河口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红。被告铅山县鸿顺修理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文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俊民诉被告铅山县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红、张凯良、姚峰、铅山县新鸿达汽车修配厂、铅山县鸿顺修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俊民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撤回对铅山县新鸿达汽车修配厂、铅山县鸿顺修理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俊民以与其他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对铅山县新鸿达汽车修配厂、铅山县鸿顺修理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俊民撤回对铅山县新鸿达汽车修配厂、铅山县鸿顺修理厂的起诉。审判员 陈军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