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付浩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浩,原武汉美百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自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浩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浩及其辩护人李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付浩为偿还赌债、购买彩票及自己消费,多次谎称自己实际控制的武汉美百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房屋买卖业务上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采取伪造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土地证、公证书等方式骗取信任后骗得被害人肖某、张某、陈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龙某、王某共计人民币48985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付浩谎称在房屋买卖业务上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采取多次借款后逃匿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肖某共计人民币721760元。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付浩谎称在房屋买卖业务上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采取伪造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等方式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6078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付浩谎称在房屋买卖业务上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采取多次借款后逃匿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付浩谎称在房屋买卖业务上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采取借款后逃匿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甲共计人民币290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付浩谎称在房屋买卖业务上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采取多次借款后逃匿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乙共计人民币9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和27日,被告人付浩谎称做一个“绿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采取借款后逃匿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付浩谎称自己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采取借款后逃匿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龙某共计人民币34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付浩谎称自己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采取借款后逃匿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5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付浩被抓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抓获、破案经过;3、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4、房屋买卖合同、借条、房产土地证、还款承诺书、协议书;5、身份查询信息和聊天记录;6、公证书及物证鉴定书;7、银行转账凭证、流水和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8、证人证言;9、光盘一张;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985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浩当庭辩称,其对罪名无异议,金额大部分是正确的;仅对第六笔的数额持有异议,已归还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害人周某,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五笔、第六笔、第七笔、第八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应定性为民间借贷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根据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记载,被告人付浩已向周某转账人民币142000元,故该笔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58000元。被告人付浩及其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肖某诉被告付浩、肖燕民事案件立案表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及送达回证2份;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付浩、肖燕民事案件立案表2份,证实了被告人付浩与被害人肖某、胡某甲、胡某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浩于2015年3月9日与肖燕协议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肖燕所有,家庭债务由被告人付浩承担;另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胡某甲、周某、龙某出具的谅解书(4名被害人均未到庭核实),表示与被告人付浩系朋友关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本庭出示了被害人周某出具的还款时间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浩于2014年11月27日、28日向其借款后已偿还人民币3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付浩为偿还赌债、购买彩票及用于个人消费等原因,多次谎称需要资金周转,并采取伪造借条、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房产土地权证、公证书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得被害人肖某、张某、陈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龙某、王某共计人民币48685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付浩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肖某共计人民币721760元。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付浩谎称在房屋中介业务上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采取伪造借条、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等方式,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16078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付浩谎称在房屋中介业务上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多次骗得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付浩以房屋中介业务需要垫资和资金周转为由,共计骗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2900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付浩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胡某乙共计人民币95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人付浩以其承接的“绿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700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付浩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龙某人民币34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付浩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5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付浩被抓获,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付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仅提出被告人付浩已向被害人周某还款人民币150000元,且有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其已向被害人周某转账人民币142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浩的辩护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核实,对本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8685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关于被告人付浩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周某诈骗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在庭审中,本庭向双方出具了审计报告明细,载明被告人付浩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汇款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00元,2014年2月20日汇款人民币101000元,2014年4月9日汇款人民币25000元,2015年2月13日汇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2000元;而被告人付浩向被害人周某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及11月27日,借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故审计报告载明的汇款明细仅2015年2月13日此笔汇款日期在被告人付浩向被害人周某借款之后;另外,被害人周某出具的还款时间证明也证实被告人付浩在向其借款后已偿还人民币30000元利息;故本庭认定被告人付浩向被害人周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70000元,对被告人付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浩向被害人肖某、胡某乙、周某、龙某、王某等借款属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付浩供述其向上述被害人借款是以资金周转为由,目的是用于赌博、偿还信用卡及债务;且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人付浩主观上拖延不履行偿还义务,且与其前妻于2015年3月9日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达成自愿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将其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归其前妻所有,债务归其个人承担,以此逃避债务;故被告人付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属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陈某、胡某甲、周某、龙某对被告人付浩出具的谅解书是否认定问题,庭审中,本庭要求上述被害人到庭,对上述谅解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但四名被害人均未到庭,本庭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量刑时不予采信。被告人付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30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4868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龚 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