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明刚、卢高文、王成校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刚,卢高文,王成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高文,男,汉族。原审第三人王成校,身份信息不详。上诉人杨明刚因与被上诉人卢高文、原审第三人王成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卢高文与王成校约定卢高文借款20万元给王成校,卢高文实际支付给王成校17万元,3万元为利息未支付。杨明刚、符二荣因欠王成校肥料款而为此笔借款做担保,符瑜汤作为介绍人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王成校未按时还款。卢高文通过其老婆约到王成校后,打了王成校几拳,尔后,一起到南洋宾馆开房,并通知杨明刚、符二荣、符瑜汤一起过来解决20万元借款问题。杨明刚也同意了将欠王成校的9万元钱化肥款转让给卢高文。2012年7月21日,杨明刚与卢高文另行签订了一张《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杨明刚还9万元给卢高文,如果超期不还,要按照每月贰分利息支付(即每月还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杨明刚没有按时还款,但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卢高文偿还了13个月23400元的利息,之后杨明刚就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卢高文。杨明刚又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9月3日向卢高文借款1万元,总计2万元,并出具了两张《欠条》,两张《欠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1月28日,杨明刚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卢高文,内容为杨明刚欠卢高文九万元欠条利息款(2014年2月-4月利息),共计5400元。卢高文认为杨明刚的行为损害了卢高文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明刚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每月1800元,直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卢高文与王成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成校与杨明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成校将对杨明刚的债权转让给卢高文,通知到了杨明刚,杨明刚在债权发生转移时在场。债权转移后,卢高文与杨明刚重新签订了《借条》约定了五个月的还款期限,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将支付每月1800元的利息。以上行为杨明刚均没有受到卢高文的胁迫和威胁。故以上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卢高文和杨明刚对于2014年7月13日和2014年9月3日的2万元欠款以及杨明刚已经支付的13个月23400元利息给卢高文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杨明刚认为如果王成校已将9万元债权转移给卢高文,那卢高文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应当有转让的凭证,经查,证人符二荣、符瑜汤的证言及开庭笔录中卢高文、杨明刚的陈述均可以证实王成校确实将对杨明刚的9万元债权转让给卢高文,杨明刚与卢高文对于该债权转让重新签订了《借条》,且约定了五个月的还款期限,杨明刚支付卢高文的23400元利息是逾期利息。故对杨明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杨明刚提出的支付利息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借条》中卢高文与杨明刚约定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卢高文和杨明刚对两张《欠条》中的2万元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卢高文请求杨明刚支付两张《欠条》中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卢高文偿还欠款2万元。二、杨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卢高文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本金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给付的利息23400元从中予以扣除,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杨明刚负担。上诉人杨明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第三人王成校的财产处分权,本案没有第三人自愿将债权转移的相关直接证据,仅凭他人的证言认定事实明显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实际上是非法发放高利贷,并采取了诱骗、侵犯他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方式解决债务问题,其手段违法,所形成的债权也是违法无效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9万元的借贷关系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高文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明刚申请符二荣、符禹汤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借条》系杨明刚向卢高文出具,其中明确写明了杨明刚借到卢高文9万元的内容。《借条》亦属于协议(合同)范畴,杨明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知在协议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债权债务关系一旦经由双方以签署协议的方式确立,除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外,如欺诈、胁迫等等,应依法产生基于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给付责任。杨明刚在本案中虽主张《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形成的,但仅向法院提出了陈述意见,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事由如欺诈、胁迫等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受不利后果。本案在无足以推翻《借条》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借条》合法有效,杨明刚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至于杨明刚提出本案涉及到第三人王成校财产处分权的问题,因《借条》的当事人仅限于杨明刚与卢高文之间,并未涉及到王成校,《借条》上也没有记载任何有关于王成校的信息,因此杨明刚以本案与王成校有关而否定《借条》的法律效力,显然仅是单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如杨明刚认为与王成校之间尚有债权债务关系未能了结的,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杨明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杨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岱昕审判员 钟鸣亮审判员 王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