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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四川省江油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9日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伟在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平安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办公楼三楼,趁张某某(女,37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张某某放置于办公室座椅上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8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后从张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中取出人民币6200元、消费人民币80元,从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刘伟在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南城新界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及农村信用社卡内现金无异议,但辩称未盗窃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银行卡内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伟在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平安保险公��绵阳分公司办公楼三楼,趁在该保险公司工作的职员张某某(女,37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张某某放置于办公室座椅上的手提包内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8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后持盗窃张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在银行柜员机取走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6200元及在POS机支付人民币8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刘伟在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南城新界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张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平安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办公楼三楼上班,手提包放在办公桌的座位上,11时后发现手提包的拉链被打开,于是检查手提包,发现紫色的钱包不见了,随即到派出所报警,还没有到派出所时,手机就收到短信息,农村信用社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被取���,手提包内还有现金200余元,共损失现金16480元等经过;2.视频资料、现场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图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平安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办公楼三楼,被告人刘伟背斜挎包于2015年9月10日11:23至41分在案发现场出现;刘伟用盗窃来的银行卡在银行柜员机取款;3.张某某信用社卡、农行卡明细等,证实信用卡于2015年9月10日取出6200元,消费80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0日,张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平安保险公司绵阳分公司办公楼三楼上班,发现手提包内钱包不见了,随即到派出所报警,涪城公安局报案于同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刘伟上网追逃,2016年1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民警在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南城新界小区内将该员抓获,并移交至涪城公安局;5.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5年8、9月的一天,他与廖某某一起出去准备偷东西,到了东方红大桥附近一家保险公司,廖某某在楼下等他,其一个人到一个办公室内盗窃了一女子放在身后座位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里面有现金280元,还有一些银行卡,其分给廖某某140元后将钱包交给廖某某,廖某某离开了一会,给了他一张银行卡,并说了密码,后其在公园附近一商场内ATM机上取出6200元,给廖某某分了3100元等经过;6.本案另有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案件相关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80余元及农村信用社卡内现金的事实���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盗窃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伟辩称未盗窃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银行卡内现金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6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