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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宏伟,男,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是××××土石方运输公司司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2015年9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忠强,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3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日17时许,在本区潮连街道办事处芝山融和农商银行门前路段,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陈某仔发生争吵,后被陈某仔及其哥陈某乙追打,被告人黄某遂心生不愤,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亦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7时许,在本区潮连街道办事处芝山融和农商银行门前路段,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争吵,后被陈某甲及其哥陈某丙追打,被告人黄某遂心生怨恨,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丙砍伤。之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及《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报警记录》,《刑事谅解书》、《收据》、《和解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亦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