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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兆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尹兆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956号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中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黄大伟被告尹兆星委托代理人卢子军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兆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广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黄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7365226.78元欠款一事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协议约定被告用西苑小区二期1516.17平米的地下车库抵偿欠款4548510.00元,产权自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剩余的2800000.00元欠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8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00.00元。协议部分约定条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已到期应移交的地下车库及800000.00元欠款申请强制执行。现剩余欠款2000000.00元也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00元及利息157234.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欠息费157234.00元。2016年3月17日至所欠本金、息费全部还清之日息费另计)。被告辩称:下欠200万元属实,但还款协议中本金320万元,利息400余万元,计算利息过高,不合法,应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尹兆星分四笔向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当金320万元,签订了当票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月费率27‰,月利率4.05‰。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丰他项(2009)第068号。逾期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1年4月22日,下欠当金及息费被告未付。2014年8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自2009年6月起乙方在甲方累计借款四笔,金额32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1年4月22日,到2014年8月底已欠息4165226.78元(未计加息及复利),本息合计7365226.78元。为妥善解决乙方欠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已办抵押公证的西苑小区二期1516.17平米的地下车库抵偿欠甲方债务4548510元。产权自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甲方。甲方有权对以物抵债的车库进行出售或出租,无论哪种方式处置乙方都应给甲方提供相应手续和便利。2、为加快变现经甲方同意乙方也可联系买家处置以物抵债的车库,其售价高于抵债金额部分扣除抵债资产所占用资金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外的所得归乙方所有。3、乙方所借住房贷款到位后,以现金形式给付欠甲方本息2800000.00元。甲方可以从乙方所借住房贷款中扣除,如果住房贷款没到位,乙方分两期归还,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8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由此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乙方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自愿接受丰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以现金方式偿债部分如果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典当行相应的利率和费率标准计收息费,直至乙方自觉履行债务或通过丰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止。5、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办理公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200万元被告未履行,其中本金868948.12元(320万元/7365226.78元X200万元),利息1131051.88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当票4份;3、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4、公证书一份;5、还款协议一份;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兆星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当票,并办理他项权利等登记手续,符合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协议中按典当合同和当票的约定计算的息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协议签订后,本案由典当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给付剩余欠款200万元中,包含利息部分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本金部分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日期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计算利息。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兆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6894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兆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宏顺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31051.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胡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