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省言、佛山市顺德区德盛海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省言,佛山市顺德区德盛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3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79C。负责人:艾东。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省言,男,汉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盛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省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省言、佛山市顺德区德盛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德盛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过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签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被告吴省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100号,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省言提供42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吴省言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省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4120041,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省言提供贷款4199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吴省言须于每月1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吴省言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吴省言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3年6月26与被告吴省言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100,约定被告吴省言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吴省言不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物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盛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100号),约定该被告以名下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省言指定的账户提供4199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吴省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省言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446123.05元(其中本金4199000元,利息1399.67元、罚息245641.5元、复息81.88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罚息、复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省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8384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吴省言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X2××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盛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X××号的房产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方式,金额为148384元。另查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吴省言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000元、正常利息1399.67元、罚息306527元、复息102.1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保证等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关于主债务。涉讼贷款已经于2015年7月3日到期,被告吴省言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12万元,原告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利率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本院确认,复利以借款期间未归还的正常利息1399.67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二、抵押担保。被告吴省言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X2××号的房产根据双方《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被告德盛海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省言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9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正常利息为1399.67元、罚息为306527元、复息为102.1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1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罚息,以1399.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复利);二、被告吴省言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盛海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于被告吴省言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X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7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