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荣宝与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宝,李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84号原告:梁荣宝。被告:李海江。原告梁荣宝与被告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俞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海江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荣宝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款凭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海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荣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0‰的事实。被告李海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海江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梁荣宝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0‰,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江归还原告梁荣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 康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张永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