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390号原告孙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徐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男孩徐景鑫出生,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性格不合,请求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扶余市三井子镇五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男孩徐景鑫出生,2016年3月初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扶余市三井子镇五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当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 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