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曹中辉与黄辉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辉,黄辉群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94号原告:曹中辉,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黄辉群,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曹中辉与被告黄辉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辉诉称:2009年,被告在新干火车站边上开了一个木材加工厂。我是一名货运司机,经人介绍为被告装运木材。至2011年2月,被告尚欠我运费40000元。当年2月2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了被告欠我40000元运费的事实。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辉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名货运司机。2008年至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从新干县麦斜镇将木材装运至被告位于新干县火车站边上的木材加工厂。截至2011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今欠曹冬辉运费人民币肆万元整(以算账为准)”的欠条,在欠条尾部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曹中辉与被告黄辉群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欠条中“曹冬辉”与原告姓名“曹中辉”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表示是被告笔误所致,而新干方言中的“冬”和“中”发音相似,欠条原件也在原告手中,故本院认为欠条中的“曹冬辉”为原告本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中辉支付运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宇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