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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伟诉上海ABB动力传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道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BB动力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PauliJuhaniJarvin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璠,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亚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4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喜、邱海霞,被上诉人上海ABB动力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伟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ABB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岗位,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刘伟实发工资为15,000元/月。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陶某某因工作调整进入刘伟担任组长的生产组上班,陶某某和刘伟因工作安排不合发生口角,后逐步演化为暴力冲突,刘伟打了陶某某一巴掌,陶某某也抓伤了刘伟。2014年12月31日,ABB公司以刘伟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架,根据ABB公司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三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解除了与刘伟的劳动合同。ABB公司另于2015年7月1日将解除ABB公司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原审法院另认定,《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二节第十三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在公司内对同事或他人实施暴力,殴打他人或相互殴打,或在公司对同事有重大侮辱或歧视行为的,违纪员工的劳动合同将被立即解除。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公示于ABB公司企业办公系统,任何员工可查阅。刘伟入职培训记录表显示,刘伟在入职时,ABB公司对其进行了人事制度、行政制度方面的培训。ABB公司原名称为葆德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5月26日,刘伟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2、ABB公司支付刘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99,331.20元。2015年7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647号裁决书,裁决:1、ABB公司恢复与刘伟的劳动关系;2、ABB公司支付刘伟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9,866.24元;3、不支持刘伟的其余仲裁请求。ABB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不恢复与刘伟劳动关系;2、不支付刘伟2015年5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19,866.24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内容与法不悖,且已作公示,故应为有效。根据该制度规定,在公司内对同事或他人实施暴力,殴打他人或相互殴打的,ABB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1日,刘伟与案外人陶某某因工作安排发生口角,后逐步演化为暴力冲突,刘伟打了陶某某一巴掌,陶某某也抓伤了刘伟,这从当事人陈述可以得到证实。刘伟称是陶某某先动手,其只是防卫,但打人巴掌显然不属于防卫行为;刘伟另称解除通知是假的,是做样子给陶某某看的,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刘伟作为生产部经理,行为标准理应高于一般普通员工,对下属不服从管理的行为本应采取理性、文明的沟通方式处理争议,但却将言语争执进一步升级为较为激烈的肢体冲突,违反了《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ABB公司因此解除与刘伟的劳动合同,并无悖于法律之处。ABB公司虽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但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有关程序,亦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ABB动力传动有限公司要求不恢复与刘伟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上海ABB动力传动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伟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9,866.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BB公司负担。判决后,刘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请。刘伟的主要理由为,ABB公司并未将《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告知刘伟,具体如下:《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上已显示ABB公司的现用名,ABB公司更名系发生在2014年11月25日,刘伟打人时间系发生于2014年11月11日,不能用之后修订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来约束发生在前的行为;尽管ABB公司称公司内网上有《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但并不能免除ABB公司向刘伟告知的义务,原审中公证书只能证明在2015年10月16日公证时内网上有《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并不能证明在事发之前已向刘伟告知该制度;ABB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培训签收单也不能证明ABB公司曾向刘伟告知过《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的劳动者权益相关条款,刘伟入职当天根本没有进行有关《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入职培训,原审中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ABB公司并未提供企业管理制度经员工大会民主讨论签字确认表的原件,复印件上也没有刘伟签字;此外,打人可能是在双方推搡过程中无意间发生的。被上诉人ABB公司不同意刘伟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BB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刘伟因工作安排原因与其下属发生互殴行为,刘伟先打了对方一巴掌,带有侮辱性质,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更名之后仅是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抬头中加入了公司现名称,但制度内容并未变更,故经公证的内网中抬头有公司现名称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仍然是在刘伟打人事件之前制定的;该制度在公司开始使用内网时即已上传公示,并不是在公证时才上传的;原审中ABB公司提供的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和PPT等已经可以证明公司向刘伟告知了《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已经经过了民主程序;退而言之,即便刘伟没有看过《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打人也是不应该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刘伟要求补充两节事实:一是《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系ABB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9点29分上传。对此,ABB公司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的该日9点29分并非《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在内网的上传时间,仅是“HRPolicy”这一文件夹的修改时间,而该文件夹中包含了众多文件,故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二是刘伟入职时,ABB公司并未就《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对其进行培训。ABB公司对该节事实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审中公司提供的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及PPT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刘伟入职时已接受有关《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培训。对此,在ABB公司对补充事实均予以否认并给出合理解释且刘伟没有提出证据对该两节事实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节补充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ABB公司的解除是否合法,刘伟对于打了陶某某一巴掌并不否认,其上诉理由主要在于《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是否已告知刘伟。就刘伟提出的公证书中显示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名称更改问题,ABB公司称《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内容并未修改、仅是抬头中加入了变更后的名称,因刘伟称对公司更名前后《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内容是否经过修改并不清楚,故对刘伟提出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系在刘伟打人事件之前制定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刘伟提出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即使在内网上公示也不能免除向刘伟告知的义务,对此,一则在内网上公示也是向劳动者告知规章制度的形式,二则原审中有刘伟签字的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及PPT等证据已可以证明刘伟已接受包括《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在内的人事、行政管理制度的培训。综上,必须指出,尽管刘伟在上诉中提出上述质疑之处,但并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本案中,ABB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可以证明《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已告知刘伟,在刘伟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者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时,本院确认ABB公司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刘伟的行为业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ABB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刘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 寅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