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郭建途兰斯泽与郭建立等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建途,兰斯泽,郭建立,蔡万福,刘康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途,男,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斯泽,男,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立,男,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计刚霞、林雅君,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万福,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康铃,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再审申请人郭建途、兰斯泽与被申请人郭建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万福、刘康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建途、兰斯泽不服终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建途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再审申请人兰斯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碧玲,被申请人郭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计刚霞、林雅君出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蔡万福、刘康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立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至石狮市人民法院称,被告郭建途、兰斯泽、蔡万福、刘康铃因承建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泊位需要,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将部分装载、卸载、运输沙石工程给原告施工。2013年正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进行结算,四被告确认在此期间共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3016元,并由被告蔡万福、刘康铃共同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收执。但四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3016元。经原告催讨四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郭建途、兰斯泽、蔡万福、刘康铃应共同支付原告郭建立工程款433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郭建立虽持有被告蔡万福、刘康铃出具的结算款清单,但事实上原告郭建立与被告蔡万福、刘康铃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郭建立请求被告蔡万福、刘康铃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建途、兰斯泽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兰斯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建立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7795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郭建立负担。宣判后,原告郭建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蔡万福、刘康铃作为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泊位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量的记录。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蔡万福、刘康铃分别受被上诉人郭建途、兰斯泽雇佣作为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泊位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具体工程量的记录等工作,二人知悉现场工程情况,且在一审庭审均认可二人共同出具的工程清单的真实性。故蔡万福、刘康铃二人共同出具的工程清单可真实反映上诉人郭建立向被上诉人郭建途、兰斯泽所承揽的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泊位工程建设部分装载、卸载、运输沙石工程具体的工程量。被上诉人郭建途称不清楚具体工程量,主张对账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工程清单载明的上诉人郭建立所完成的工程总量计得工程款为933016元,对郭建立主张涉案承揽工程总计工程款933016元,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郭建途一审提供的单据欲证明支付上诉人郭建立工程款45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上诉人对单据真实性也未认可,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郭建途关于已支付9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足采信。因上诉人郭建立自认被上诉人郭建途已偿还5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郭建途所支付的工程款以上诉人郭建立自认的50万元予以认定。现郭建途、兰斯泽尚欠涉案工程款433016元,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诉人郭建立与被上诉人蔡万福、刘康铃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蔡万福、刘康铃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据此,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建途、兰斯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郭建立工程款433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上诉人郭建立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受理费779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郭建途、兰斯泽负担;二审受理费7795元,由被上诉人郭建途、兰斯泽负担。再审申请人郭建途再审申请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14)泉民终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2013)狮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郭建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蔡万福、刘康铃于2013年元月19日出具的单据不能作为欠款凭证。1、蔡万福、刘康铃二人出具的工程款清单上第一行“郭建途、兰斯泽应付工程款”是被申请人郭建立自行添加的,该份单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蔡万福、刘康铃出具的单据没有得到郭建途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郭建途的追认,而且,蔡万福、刘康铃早在2012年7月便已离开工地,郭建立明知蔡万福、刘康铃仅是雇员身份,仍在二人离职后要求其出具单据,该单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其次,再审申请人郭建途并没有拖欠被申请人郭建立工程款。再审申请人非但没有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反而是超过应付的工程款给被申请人,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郭建途曾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转帐25万元至郭建立老婆许丽贞的帐户,于2011年8月12日现金支付10万元给郭建立,于2011年9月7日现金支付10万元给郭建立老婆许丽贞;同时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现金支付7200元给郭建立、2011年11月21日郭建立老婆许丽贞借现金3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62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包含2010年9月10日转帐的25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24170元;于2012年8月12日支付19550元;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4万元给郭建立,共计支付人民币940920元。被申请人仅承认收到50万元,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再审申请人郭建途是“石狮市征途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发生承揽关系,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诉争石湖作业区4#泊位工程是基于石狮市征途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中交一航二公司泉州港石湖作业区项目经理部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虽然再审申请人没有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但是,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一方应为“石狮市征途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再审申请人个人。三、原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郭建途、兰斯泽应共同偿还工程款是错误的。兰斯泽未收到应诉材料,刘康铃的行为也未得兰斯泽本人的追认,二审法院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兰斯泽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2014)泉民终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兰斯泽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郭建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均未收到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直到执行时再审申请人兰斯泽才知悉被申请人起诉本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致使再审申请人被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二、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兰斯泽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兰斯泽与本案诉争的承揽合同纠纷无任何关系,本人只是将建设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泊位的工程项目介绍给郭建途,至于郭建途是否将上述项目中的部份工程给被申请人施工,与再审申请人无关,本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未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已承认工程款清单上的第一行“郭建途、兰斯泽应付工程款清单”系被申请人自行书写的,未经再审申请人兰斯泽的确认,系被申请人的单方行为,该清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二审认定刘康铃系再审申请人兰斯泽雇佣的工人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刘康铃辩称系再审申请人雇佣的工作人员,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经再审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在郭建途承建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泊位的工程项目中只起到中介作用,从未参与该项工程的任何运作及管理,也无需雇佣他人作为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泊位的工程建设现场管理人员并负责工程量的记录等工作。因此,二审法院单凭刘康铃的辩称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兰斯泽应偿还被申请人工程款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请求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郭建立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一审被告刘康铃、蔡万福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第一行“郭建途、兰斯泽应付工程款清单”虽然是郭建立自已写的,但不能否认它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郭建途也承认刘康铃、蔡万福是其雇佣的员工。2、本案付款习惯是郭建立向郭建途预支工程款都是以出具借条或郭建途转帐给被申请人,并不是在《现金收入凭证》或《现金支出凭证》存根联上签字领取。再审申请人郭建途在再审期间提供的五份《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支出凭证》是确认工程量的凭证,不是领款凭证。刘康铃、蔡万福出具的清单中对应的16张《现金收入凭证》或《现金支出凭证》中均有被申请人签名,再审申请人仅是从16张《现金收入凭证》或《现金支出凭证》挑选了其中的5张,倘若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付款明细是真实的,其所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则为1660920元,远超实际工程款933016元。3、再审申请人郭建途提交的能够确认的付款凭证没有超过郭建立自认的50万元。郭建途向中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与提交给省高院的再审申请书不一致。从再审申请人郭建途认为已付款94多万元可以佐证认可刘康铃和蔡万福出具的清单,这两个数字是接近的。刘康铃和蔡万福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票据编号和郭建途再审期间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支出凭证上的编号一致,可以证明《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支出凭证》是确认工程量的凭证。4、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才提出是征途公司和郭建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郭建途个人,但在一二审中郭建途认可是其个人将工程给郭建立承揽,也承认刘康铃、蔡万福是其个人雇佣的员工,且征途公司仅是咨询公司,也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征途公司是本案的主体。兰斯泽也认为其是中介,是介绍给郭建途而不是征途公司。5、我方认为兰斯泽与郭建途是合伙关系,但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由法庭裁决。兰斯泽在原审因送达不到,经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刘康铃、蔡万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对郭建途、兰斯泽与郭建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郭建途、兰斯泽欠郭建立工程款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再审申请人郭建途、兰斯泽与被申请人郭建立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再审申请人郭建途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应当追加石狮市征途建筑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3、本案尚欠多少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郭建途向本院提供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7月28日编号为0043488,付款性质原挖开补坑石仔,摘要9车800元=7200元,开单刘康铃,金额为72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存根联一份。2、2011年11月21日编号为0067018,款项内容借铲车款30000元许丽贞,金额为30000元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3、2010年11月30日编号为0022800,收款性质:卸载四#泊位,摘要206600方3元=620000元,收款单位郭建立,开单刘康铃,金额为620000元现金收入凭证存根联一份。4、2012年1月15日编号0006438,收款性质:载机,摘要142.10170,收款单位郭建立,开单刘康铃金额为24170元现金收入凭证存根联一份。5、2012年8月12日编号0034641,收款性质石仔,摘要一#轨道、垫层、捧数土等23车,收款单位郭建立,开单刘康铃,金额为19550元现金收入凭证存根联一份。6、2012年1月15日编号为0006440,收款性质一#堆场、倒轨枕盾,摘要及轨道垫层石仔50车800,收款单位郭建立,开单刘康铃,金额为40000元现金收入凭证存根联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再审申请人郭建途除一审提供支付45万元凭证外,还陆续支付郭建立工程款的事实,其中62万元现金收入凭证包含2010年9月10日转帐的25万元,共计支付人民币940920元,再审申请人没有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石狮市征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石狮市征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郭建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单,欲证明本案诉争的承揽工地系由石狮市征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交一航二公司泉州港石湖作业区项目经理部承包的事实。被申请人郭建立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款项内容借铲车款30000元许丽贞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其他5份《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支出凭证证据》形式与许丽贞的借款单据都不一致。其他5份证据与刘康铃、蔡万福出具的工程款清单载明的凭证和编号完全一致,实际上是确认工程量的凭证,不是付款凭证。如果第一组证据是付款凭证,那这五张的付款就是70多万元,与原审认定郭建途转帐给许丽贞250000元汇款凭证,郭建立收到10万元,许丽贞收到10万元收条加起来就是100多万元,郭建途只是为了迎合本案诉讼,挑了几张《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支出凭证》出来。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征途公司的资质并不包括承包工程的资质,对方也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征途公司是本案的主体。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公章是否真实不清楚,根据征途公司的营业范围不排除跟码头有销售关系,这份证据是否属于销售清单无法确认。在法院笔录里郭建途也承认刘康铃、蔡万福是其个人雇佣的员工,与征途公司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兰斯泽对郭建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兰斯泽和郭建途不存在合伙关系,兰斯泽不是本案承揽关系一方的当事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款项内容为借铲车款30000元许丽贞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一组其他5份《现金支出凭证》、《现金收入凭证》存根联,其摘要均是载明工程量的内容,又均是存根联,与刘康铃、蔡万福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的工程量编号一致,从双方的付款形式看,主要是郭建立出具借条或转帐形式支付,而该5份凭证上明确注明开单是刘康铃并由蔡万福签名,故该5份凭证属于郭建途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给郭建立完成工程量的凭证,不属于付款凭证,再审申请人提供该5份凭证不能证明其已付款的主张。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郭建途是征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征途公司有与中交一航二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不能充分证明征途公司与郭建立存在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征途公司是本案诉讼主体。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再审申请人郭建途对蔡万福、刘康铃受其雇佣作为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泊位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具体工程量的记录等工作无异议,蔡万福、刘康铃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一份工程清单给被申请人郭建立,该清单记载:“郭建途兰斯泽应付工程款清单2010年11.30结卸载206600方3元=620000元帐号22800;2012年8.12日结石仔23车850元=19550元帐号34641……合计933016元蔡万福刘康铃”,虽然该清单上的第一行“郭建途兰斯泽应付工程款清单”系被申请人郭建立自行添加的,但蔡万福、刘康铃对其共同出具的工程清单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工程清单可证明被申请人郭建立向再审申请人郭建途所承揽的石狮市蚶江镇石湖码头泊位工程建设部分装载、卸载、运输沙石工程具体的工程量。根据工程清单载明的郭建立所完成的工程总量计得工程款为933016元。再审申请人郭建途主张已支付940920元,除原审提供郭建立于2011年8月12日收到100000元及许丽贞(郭建立妻子)于2011年9月7日收到100000元借据,2010年9月10日转帐给许丽贞250000元汇款凭证外,在再审期间提供了许丽贞借铲车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其他5份现金支出凭证、现金收入凭证存根联,因再审申请人郭建途提供的5份现金支出凭证、现金收入凭证存根联不能确认为付款凭证,故再审申请人郭建途关于已支付94092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郭建立认可再审申请人郭建途提供的付款凭证的款项尚未超过其自认收到的500000元,故再审申请人郭建途所支付的工程款以被申请人郭建立自认的50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本案郭建途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再审申请人郭建途与被申请人郭建立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时,并不是以石狮市征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故其主张本案的主体系石狮市征途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应由郭建途偿还,再审申请人郭建途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兰斯泽是否与郭建立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因被申请人郭建立提交的工程清单中第一行书写的“郭建途兰斯泽应付工程款清单”是郭建立自行书写的,故该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再审申请人兰斯泽为本案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依据。虽然原审期间刘康铃自述其受雇于兰斯泽,但对其有利的陈述并没有得到再审申请人兰斯泽的确认。再审中,郭建途承认蔡万福、刘康铃均是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兰斯泽是工程的介绍人,其与兰斯泽不是合伙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兰斯泽不是本案承揽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诉争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兰斯泽、郭建途共同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兰斯泽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蔡万福、刘康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泉民终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和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二、郭建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郭建立工程款433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郭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7795元、公告费1000元,二审受理费7795元,均由郭建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