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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458号原告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5幢。法定代表人金明,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卢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79670号关于第14136996号“易付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9日。被告认为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经公证认证),同意第14136996号“易付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第7816424号“苏宁易付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并存,鉴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与原告为关联公司,其已出具书面并存协议,明确同意诉争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并存,加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尚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对并存协议予以认可。但是,诉争商标文字“易付宝”与第11807927号“易付商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文字“易付商贸”、第13099386号“易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易付”、第3905907号“易付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965484号“易付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文字“易付通”、第5858162号“易付捷EFU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文字“易付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根据行业特点能够相互区分;且引证商标三实际使用可能性极低,不存在二者共存于同一市场引起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二者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杭州易富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至今未积极恢复经营资格。说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自2011年起已经丧失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三的主体资格,及引证商标三已经超过三年未被实际使用,客观上不存在诉争商标与其共存于同一市场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基础。且引证商标三已经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根据指定服务特点也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了颜色,使得其与各引证商标的区别更为明显。四、在金融行业中,使用一些有一定描述性、具有暗示含义的词汇是常见现象,如“易付达”、“易付卡”、“易付天下”、“好易付”等,故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虽然包含“易付”,但其有所区别的文字才是显著识别部分。五、金融服务对于相关公众的金钱利益具有直接影响,相关公众在识别与消费过程中会相比其他商品与服务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并足以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文字与视觉差别将二者区分开,不会产生混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136996。3.申请日期:2014年3月7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第36类,3601-3609):保险;金融信息;金融服务;电子转账;金融管理;金融咨询;借记卡服务;信用卡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福建易贝得商务信息有限公司。2.注册号:11807927。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7日。4.专用权期限: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3;3608-3609):典当;艺术品估价;信托。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张盛城。2.注册号:13099386。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9日。4.专用权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6):担保。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杭州易富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3905907。3.申请日期:2004年2月9日。4.专用权期限: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1-3602;3605):保险;组织收款;电子转账;金融服务;贸易清算(金融);经纪。五、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注册号:3965484。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8日。4.专用权期限: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四)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4):不动产代理。六、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2.注册号:5858162。3.申请日期:2007年1月22日。4.专用权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五)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3607):募集慈善基金。七、其他事实商标评审阶段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三第39055907号“易付通”被提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公告送达页以及引证商标三权利人杭州易富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局简档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主营互联网支付业务,该业务属于第36类的金融相关服务,且原告经营额巨大,以及原告大范围地在第36类金融相关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了“易付宝”商标,该商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苏宁唯一对应。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表示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易付宝”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易付宝”;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易付商贸”组成,“商贸”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因而“易付”构成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易付”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易付”;引证商标三、四均由汉字“易付通”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易付通”;引证商标五由汉字“易付捷”和英文“EFUN”组成,因中文部分在商标的上部,英文部分“EFUN”没有固定含义的情况下,在两部分所占比例并无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中文部分能够起到更为重要的识别作用,因而“易付捷”构成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故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汉字“易付”二字,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一字之差,使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方面较为接近。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在其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与诸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情况下,该指定颜色未能使诉争商标取得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典当和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电子转账、担保、典当、金融信息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电子转账、金融服务、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综上所述,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主张根据诉争商标指定服务的特点,相关公众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故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特定服务的相关公众的一般交易习惯和认知习惯应予以适当考虑。相关公众在选择保险、金融等服务时,固然要保持较高注意力,然而,由于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重合度较高,而诉争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方面较为接近,较大程度上增加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即使考虑指定服务的特点,亦无法得出相关公众不会对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的结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具有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原告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引证商标三已经被他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以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状态,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引证商标三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颖陪 审 员  宋 堃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