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渔后租86-2,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租房内,窃得李树明放在桌上的联想牌G490笔记本电脑1台及鼠标1只、充电器1只。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1260元。案发后,涉案笔记电脑及鼠标、充电器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李树明。另查明,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和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树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庞某的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