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78号原告邹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留志、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2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生育一女儿,都是由原告一人抚养,两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孩子年幼无人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邹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姬某甲证人证言一份,鲁某甲证人证言一份,柘城县某某乡小周村委会证明一份,张某甲自书保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与2013年8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2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22日(农历)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从相识相知到结婚育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确已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其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在孩子还未满两岁,尚且年幼,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