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与袁安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袁安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182号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任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翔,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袁安辉,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安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遵守原告各项管理制度,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协议中另约定被告挂靠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险及挂靠车辆的续保必须通过原告代办。现被告的挂靠车辆保险已经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原告在到期前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来通过原告办理保险续保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车辆也没有及时参加年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故要求贵院判令:1、解除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安辉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豫G×××××车辆联合经营协议;2、被告袁安辉将豫G×××××挂靠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被告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3、被告袁安辉支付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被告袁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联合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牌照为豫G×××××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VBV7PECXAH022896,发动机号A10F2A02156)由被告出资购买,产权归被告;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证”、“车辆三包维修”等有关行车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联合经营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单由原告保存。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不按时交清本协议约定的应缴纳款项的,视为违约,被告方违约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续保费用,通过原告办理其车辆的续保手续,其挂靠车辆也没有及时参加年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续保费用由原告为其车辆办理保险事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豫G×××××车辆联合经营协议及要求被告袁安辉将豫G×××××车辆提档过户出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安辉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车辆联合经营协议》。二、被告袁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挂靠在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豫G×××××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VBV7PECXAH022896,发动机号A10F2A02156)提档过户出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并自行承担过户费用,不得再以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三、被告袁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富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名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