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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玉凤与吕瑞全、彭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凤,吕瑞全,彭羲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曾玉凤,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汉斌、毛建熙、汤宇(实习),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瑞全,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彭羲云,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玉凤与被告吕瑞全、彭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凤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斌及被告吕瑞全、彭羲云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凤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借给被告10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借给被告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一直以手头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共同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并在庭审中以被告已偿还5万元借款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2%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吕瑞全、彭羲云辩称,一、原、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重新约定还款,对于利息原告已经放弃,故原告现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约定的2.2分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通过被告向第三方出借的借款,第三方一直有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三、被告彭羲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吕瑞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计划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对于2014年10月26日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被告对还款事宜进行承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吕瑞全、彭羲云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还款计划的约定可见,原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放弃本笔借款的利息主张。被告吕瑞全、彭羲云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吕瑞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瑞全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天各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共计借款30万元。该两份借条内容载明如下:一、“借条今向曾玉凤借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吕瑞全2012年11月28日”;二、“借条兹向曾玉凤的现金20000元整,贰拾万元,利息每月百分之2.2分利息,若需用款当归还,不得拖延,空口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吕瑞全2013.5.21.”,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一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二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彭羲云与吕瑞全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曾玉凤与被告彭羲云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羲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已偿还5万元,剩余2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的20万元部分,双方在被告吕瑞全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该约定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计息,被告应依约支付该20万元借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瑞全、彭羲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被告吕瑞全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彭羲云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知情,方可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否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瑞全、彭羲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曾玉凤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29元,由原告曾玉凤负担414元,由被告吕瑞全、彭羲云共同负担2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