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017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828809。诉讼代表人万利,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龙与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欣阳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0.7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11时31分在被告处支付20.70元购买了“特醇嘉士伯啤酒”一件(六罐),该件啤酒的生产日期是2015年2月28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认为,其购买的“特醇嘉士伯啤酒”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或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称,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因此,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其保质期的计算起点为2015年3月1日,保质期12个月,保质期的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2月29日。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购买本案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尚未超过保质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贾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