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于德海诉郝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海,郝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3民初658号原告于德海,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郝云峰,又名郝荣峰,男,40岁,汉族,农民,原住乌拉特前旗,现住址不明。原告于德海诉被告郝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住址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于德海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879元,原告已交879元,退还原告于德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特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浩然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