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正学与卢志军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学,卢志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64号原告朱正学。委托代理人耿跃武,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志军。原告朱正学诉被告卢志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学的委托代理人耿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学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上的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3月14日,被告尚尾欠原告40000元,被告立下欠据一份给原告,约定两年内还清,每年还2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4日被告所立欠条及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宝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卢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系江苏牛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案外人江苏牛牛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案外人江苏牛牛机械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款,双方讼争至本院。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外人江苏牛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余款原告表示放弃。后案外人江苏牛牛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原告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江苏牛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尾欠的40000元由被告卢志军本人于2013年3月14日打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到朱正学人民币40000元整,于两年内还清,每年还两万。欠款人:卢志军。至期后,被告卢志军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本院依法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江苏牛牛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执结,被告卢志军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并未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样,亦未加盖江苏牛牛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故其在本案中出具欠据给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人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即被告卢志军对案外人江苏牛牛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进行了债务承担,且该欠据由原告持有并已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债务,应视为已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卢志军应对下欠原告的40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40000元欠款依据双方约定,第一期最迟应于2014年3月14日前给付20000元,第二期最迟应于2015年3月14日前给付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应计算如下:1、以第一期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第二期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卢志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正学欠款4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第一期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第二期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卢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阚春波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