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6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XXX4612。被告邓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72X。委托代理人罗静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份与被告在同一地方上班认识,于2006年10月16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30日生下女儿李秋慧、2009年8月3日生下女儿李秋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知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两年,夫妻双方出现感情破裂,因当时小女儿李秋禧出生并且出生时就病危,为照顾好小女儿,此事双方协商暂且放下。直至2015年,双方极少沟通、彼此积怨、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口头上与被告提出离婚,当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最后两人都同意在家里分房睡,为了孩子维持着有名无实的婚姻,但矛盾却也还是日益增长,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过问过原告的情况,没有沟通,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也是漠不关心、豪无沟通。由于矛盾加剧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晚把两女儿带回娘家,并且次日将原就读于长宁镇水边小学的两个女儿迁读到被告娘家杨桥镇。现原告及其亲属都无法在通讯上直接与被告取得联系,在一定程序上剥夺了两个孩子与原告及亲属沟通的权利。直到今日,原告及原告父母只能到被告娘家才能看到两个孩子,且原告及原告父母到被告娘家看望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也是不予理睬。从上次口头提出离婚至今,经实践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分居近一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现两地分居且被告剥夺两个女儿回家的权利令人无法容忍,再继续共同维持婚姻下去也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两人婚后一直在外地上班,两个女儿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父母携带,两年前原告与被告才辞去外地的工作回到家中。且被告父母都有身体不适,如被告外出上班,其父母根本无法照顾好两个女儿,为有利于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或者大女儿李秋慧由原告抚养,小女儿李秋禧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一、请求判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婚生的两个女儿都由原告来抚养(或者大女儿李秋慧由原告抚养,小女儿李秋禧由被告抚养);三、因婚后两人并没有存款,现在建房自建房款是由原告父母集资及被告向公司及亲戚朋友借款而来,现除去原告父母集资部分后还累计欠款11639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委会周村在建的自建房及比亚迪F3小汽车归原告所有,欠款由原告承担,爱玛电动车归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言并非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答辩人如果与被答辩人离婚,婚生女儿李秋慧、李秋禧归答辩人抚养,同时被答辩人应从2015年5月起承担李秋慧、李秋禧的抚养费。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答辩人与他人串通,捏造虚无债务的行为,法庭应当对其进行罚款或者拘留。四、被答辩人如果与答辩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委会周二小组面积为100平方米、一间二层半高的楼房(于2014年年底建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车牌号为粤BT4R**号小型轿车。五、答辩人如果与被答辩人离婚,被答辩人需支付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六、被答辩人如果与答辩人离婚,就无家可归,被答辩人需要提供住所,并在经济上扶助答辩人。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杨村商场工作时自由认识后恋爱,于2006年10月16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大女儿李秋慧、于2009年8月3日生育小女儿李秋禧。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15年5月份离开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遂于2015年7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长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于2014年8月建有一间两层半楼房(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周二小组,用地面积约100平方米);添置有粤BT4R**号比亚迪F3牌小轿车及爱玛电动车各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了两个女儿,组成了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好好维护。近年来,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了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沟通,互让互谅,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汉族。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肖某诉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1-1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叶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请求:被告叶某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秀兰、王渊审判员 审判员朱秀兰、王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宁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