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成诉阚志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阚志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036号原告李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被告阚志学,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原告李成与被告阚志学、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与被告阚志学及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下午,我骑电动车行驶至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西与被告阚志学驾驶的×××捷达牌小气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阚志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我受伤,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因赔偿损失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赔偿车辆承包金4830元(138元乘以35天),误工费4480元(128元乘以35天),医药费9183.28元,伙食费1750元(50元乘以35天),陪护费1805.75元,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以上合计2374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志学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我都没有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予以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大周各庄村西,被告阚志学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与原告李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成受伤、两车损坏。随即原告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4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病休35天。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阚志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以各自的辩称意见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求。另查,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北京京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李成承包运营牌号为×××号出租车,承包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车辆更新止,月承包金为4140元,原告每月可取得岗位补贴545元。原告李成的医疗费9183.28元,其中医疗费3995.7元,由被告阚志学垫付,对此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阚志学表示一并解决。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同意一并解决。李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被告方对住院天数予以认可,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李成主张修车费17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被告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李成主张护理费1805.75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李成主张误工费4480元,对此被告方同意赔偿。李成主张车辆承包金4830元,被告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另,本案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阚志学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阚志学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阚志学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意见,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9183.28元(包括垫付的3995.7元)、护理费1805.75元、误工费4480元、修车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确定为700元。本案原告要求的车辆承包金,是因人身受到损害,导致营运车辆无法运行,实际上属于原告误工损失的一部分,应在月承包金基础上扣除每月固定取得的岗位补贴后,按照35天计算,应为4194元。上述损失共计220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同时也为便利起见,本院将阚志学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即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可将该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阚志学,而不必再经原告退还。因上述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阚志学对上述损失不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车辆承包金共计二万二千零六十三元(其中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七角直接返还给阚志学)。二、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原告李成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阚志学负担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