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窦世新与洪卫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世新,洪卫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368号原告:窦世新,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告:洪卫星,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原告窦世新诉洪卫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世新诉称:2015年5月原告给被告销售煤块,被告答应几天后付款,可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月8日被告洪卫星从原告窦世新处购买煤炭4车,每车72吨,每吨260元,共计7万余元,被告洪卫星向原告窦世新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6.6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洪卫星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窦世新出具欠条”今欠到窦世新煤款6万”,于2015年7月8日给原告窦世新出具欠条”今欠窦世新现金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洪卫星于2015年5月14日、7月8日从原告窦世新处购买煤炭,原告窦世新已向被告洪卫星交付货物,被告洪卫星应当向原告窦世新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洪卫星支付6.6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窦世新货��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由被告洪卫星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