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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赵建中与丁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中,丁长进,薛丽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中,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委托代理人蔡华榜、傅剑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长进,男,回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委托代理人庄宏榕、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丽烟,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上诉人赵建中因与被上诉人丁长进、原审被告薛丽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赵建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嗣后,被告还款40000元,尚欠3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中、薛丽烟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建中、薛丽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建中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多少;2.讼争债务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丽烟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赵建中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赵建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备注两笔还款计30000元,被告赵建中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查询单载明被告赵建中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原告亦认可该笔还款。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建中主张另还款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该项主张。综上,被告赵建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还款40000元,尚欠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讼争债务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丽烟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赵建中经手对外所负的讼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知道对讼争债务与经手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事实,故该笔债务应依法确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丽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建中关于被告薛丽烟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丁长进与被告赵建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赵建中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借款系被告赵建中、薛丽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丽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故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依法可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催告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薛丽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建中、薛丽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长进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赵建中、薛丽烟共同负担。宣判后,被告赵建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建中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未正式宣布开庭,未充分告知当事人的权利,未充分质证和调查。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对是否开庭存在错误认识,也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所有证据,上诉人已经清偿所有债务。综上,原审对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长进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在原审中上诉人自认已还款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还款数额最多按50000元为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丽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赵建中和原审被告薛丽烟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赵建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二份,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1日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2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6000元,共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6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附条件质证,该证据与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已还款50000元不一致,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部分汇款与本案的债务无关。上诉人原审中自认还款50000元,尚欠20000元,应以其自认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小,故原审法院没有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赵建中和原审被告薛丽烟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2011年10月16日,上诉人赵建中向被上诉人丁长进借款70000元,上诉人赵建中对该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建中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8月29日,共5次合计偿还被上诉人丁长进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赵建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5次汇款给被上诉人丁长进收执为据,且被上诉人丁长进对上诉人赵建中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经质证不持异议,虽然对关联性提出系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予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上诉人赵建中向被上诉人丁长进借款70000元,已偿还56000元,上诉人赵建中尚欠被上诉人丁长进借款14000元。综上,原审审理的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建中尚欠被上诉人丁长进借款30000元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5487第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建中和原审被告薛丽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丁长进借款1400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丁长进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赵建中负担250元,被上诉人丁长进负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上诉人赵建中负担125元,被上诉人丁长进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