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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月29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因被害人谢某欠被告人曾某21万元人民币,曾某开车到谢某楼下,将谢某代至其父亲经营的位于宁都县梅江镇广场北路的一家名为“XX家居馆”的店中,要求被害人谢某还欠款并逼迫谢某写下两张欠条。9月9日早上7时7时30分许,曾某将谢某转移至其位于梅江镇梅江西路的家中留置,直至9月10日14时许,宁都县公安局民警传唤曾某,曾某遂将谢某送去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邱某甲、邱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借条两张,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具有坦白之情节,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