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宁夏夏进乳业集团股份公司诉赵学龙、宁夏吴忠市神农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学龙,宁夏吴忠市神农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17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学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市神农养殖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孙家滩开发区41支渠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学龙、宁夏吴忠市神农养殖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3582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夏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赵学龙、宁夏吴忠市神农养殖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