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文于梁利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利民,孙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利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梁利民因与被上诉人孙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文在原审时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吉龙法执字第300号裁定书,裁定张英芳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面积为427.72平方米的8号网点(以下简称8号网点)归竞买人梁利民所有,此前梁利民曾用其9号网点楼上一层换用张英芳8号网点楼下一层占有使用,该换用至2008年4月26日到期,但其依据(2005)吉龙法执字第300号裁定书继续占有使用至今。2012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吉龙执监字第1号裁定,以竞买人梁利民未按规定期限将竞买款交到法院指定帐户为由,将(2005)吉龙法执字第300号裁定书撤销,撤销前因张英芳名下的8号网点房屋所有权登记属申报不实被房产局注销登记,故出现了8号网点无产权登记人的情况,但梁利民仍占有使用8号网点。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656号判决书,判决孙文还清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贷款后即时享有8号网点所有权。孙文将贷款还清后于2014年11月7日取得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所有权证。因孙文现在是8号网点的所有权登记人,依法对8号网点享有占有使用权,梁利民无权继续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利民腾迁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一层房屋,将房屋交给孙文接收使用。梁利民在原审时辩称:一、2006年12月原审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8号网点,梁利民竞买成功,原审法院为梁利民作出了(2005)吉龙法执字第300号裁定书确认梁利民合法取得该8号网点的物权。虽该裁定被原审法院违法撤销,但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证明了拍卖合法有效,不受法院撤销裁定约束,现梁利民仍保持互换使用有法律依据,梁利民是8号网点产权人。二、2002年4月26日,产权人张英芳、马凤宝夫妇与梁利民签订协议,约定将9号网点出售给梁利民及8、9号网点一、二楼互换使用协议,张、马夫妇是8号网点的有权处分人。孙文诉梁利民腾迁8号网点不具备主体资格。三、2012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吉龙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是不具备案外人身份的孙文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申诉,原审法院重审后,以“一人竞拍”和“拍卖款未交到法院账户”为由撤销了(2005)吉龙法执字第300号裁定书和拍卖结果。该撤销裁定的启动程序与撤销理由违法。四、原审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656号、65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1.办案法官明知林秀芸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且该案原告、第一被告林秀云(张殿春爱人)均不具备主体资格,仍然违反法律规定强行开庭审理错判此案。庭审中原告隐瞒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虚假证据欺骗法庭。如提供伪造的张殿春购房合同、伪造的张殿春62万元首付款、伪造与张殿春、马凤宝债务关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无效的三方协议以及通过非法手段伪造梁利民9号网点产权证书骗取的“好梦得”食府营业执照等等。2.本案孙文与张殿春、建行所签“三方协议”无建行公章,涉案三方协议书并未成立,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656、655号判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原审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656号、65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官故意适用与案件无关的法律规定,回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有故意枉法之嫌。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纠正此案,驳回孙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吉龙法执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对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1-2层面积为427.72平方米的网点予以评估拍卖,梁利民于2006年11月23日竞拍成功,裁定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梁利民所有。2012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龙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梁利民与吉林市拍卖商行2006年11月23日对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的拍卖成交结果,撤销(2005)吉龙法执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文还清原为张殿春所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贷款之日起享有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11月7日,孙文取得了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3034**号)。2015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龙民执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了孙文要求梁利民腾迁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申请。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结构为两层,所有权统一登记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孙文自认其现占有、使用该网点的2层,梁利民自认其现占有、使用该网点的1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孙文已通过履行(2012)龙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于2014年11月7日取得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3034**号),能够认定孙文系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虽梁利民主张其已经对(2012)龙民一初字第656号案件提起申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申诉案件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故对于梁利民的抗辩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庭审中梁利民自认,其现在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的1层,其行为侵犯了孙文的合法权益,应予迁出并返还房屋,故对孙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腾迁房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15日较为适宜。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的一层返还给原告孙文。案件受理费8034元,由被告梁利民负担。梁利民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龙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孙文负担。上诉理由:孙文虽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已经于2006年12月被原审法院合法委托拍卖由梁利民竞买成功;虽该确权裁定被原审法院违法撤销,但否认不了梁利民是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事实。孙文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孙文系该房屋唯一所有权人认定事实有相关权属证明为据,认定事实准确无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梁利民以曾经通过竞买取得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梁利民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应支持。4.诉请腾迁的房屋已被梁利民在2015年9月租赁给他人,并已经装修使用,不排除梁利民采用上诉的方式拖延腾迁,达到对涉案房屋继续收取租金的目的。5.梁利民在一审中提出的多项抗辩事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抗辩主张均被法院驳回。6.孙文于2013年通过高息借款履行原审法院656号判决书中涉案房屋按揭房贷的偿还义务,偿还按揭房贷的本息和涉案房屋更名过户发生的各种税费多达100多万元,目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已经多达58.5万元。由于梁利民无理拖延腾迁期限已经给孙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7.涉案房屋是8号网点,至今拖延3年未通过执行回转腾迁和诉讼判决腾迁,导致了7号网点不能装修及营业使用,同样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双方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梁利民占有使用诉争的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后孙文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要求梁利民从诉争房屋中迁出而引发。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孙文请求梁利民返还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的一层应否支持。孙文通过履行原审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于2014年11月7日取得了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科技培训中心综合楼8号网点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应当认定孙文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梁利民上诉主张该房屋已由他于2006年12月通过原审法院执行拍卖竞拍成功,原审法院制作了(2005)吉龙法执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确权给梁利民,但因梁利民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竞买款,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龙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5)吉龙法执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至此,梁利民占有诉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梁利民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侵害了孙文的合法权益,应予迁出并返还房屋,根据梁利民自认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1层的事实,对孙文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利民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4元,合计16068元,由上诉人梁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于 丹(此件共7页,共印15份) 关注公众号“”